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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各国以民营化为内容的公共行政改革的不断深入,行政委托已经成为现行行政实务中最被广泛运用的公私协力模式,存在于我国众多的行政管理领域,其所引发的法制效应,值得重视。本文试图重新审视我国的行政委托理论并从立法上检讨现行制度,希图通过进化行政委托理论来带动对行政委托立法的能动建构,为行政委托的良性运行提供指引和规范。围绕此任务,文章从理论和制度两个彼此关联的层面做了以下主要的探索:1.重新厘定行政委托的概念。文章通过对我国现有行政委托的概念进行梳理和分析,将行政委托的概念界定为行政主体依法将其职权的一部分授予非行政机关系统的组织和个人行使的行为。2.划定行政委托的界限。研究通过对法国“宪法性公务”标准和美国的“政府职能本质”的借鉴,以“重要性的阶层理论”为工具,将行政事务按照重要性的程度分为核心职能和非核心职能两类,提出以核心职能禁止委托和禁止全部委托等原则为标准,为行政委托在事项和程度上框定界限。3.重新定位受委托人的法律地位。研究针对受委托人在行使公权力时表现为一个兼有公法和私法上组织方式及行为方式的混杂现象,对比了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的受委托人法律地位规定的利弊,提出了受委托人行使委托的行政职能时应当是行政主体,具有类似于行政机关的地位。4.设计行政委托程序。研究在介绍德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委托方式的基础上,分析提出我国行政委托除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受委托人同意为附款的行政决定作出外,应以签订行政委托协议的方式成立;通过对法国公务委托程序的借鉴,对我国行政委托行为的步骤和顺序作出设计;并且探讨了在紧急情况下行政委托的简易程序的内容。5.完善行政委托的监督机制。文章基于一切权力的行使都应当受到监督的民主法治要求,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这两个对象出发,分别讨论对于委托人实施委托行为的监督,应当注意完善委托公开制度、备案制度和行政委托审查制度;对于受委托人实施委托权限的行为的监督,应当注意的事项和主要监督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