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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中国有股权的转让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其特殊性表现为国有股权转让需要在进场交易规则的约束之下。进场交易规则实际上严格限制了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的途径和程序,即国有股权的转让行为必须在具有相应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在经向社会公开征集受让方后,如果出现不止一个具有购买意向的投资者,该标的股权就必须以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进行。同时,《公司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赋予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这样一种权利:在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其持有股权的情况下,老股东可以以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购买方案的同等条件优先受让该股权,也就是所谓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但是,国有股权转让由于实行进场交易原则,在公司股东之外的人和公司的老股东同时具有购买意向时,该转让行为就必须被置于拍卖或者招标程序中进行。这就产生了相应的法律问题:无论是拍卖还是招标,都在制度设计上与优先购买权制度无法紧密的衔接。在拍卖中,由于竞价行为的当场进行、拍卖师落槌即宣告买卖关系成立等诸多拍卖程序的特点,股东是否参与竞价、如果参与竞价又在何时加入到拍卖程序中、以怎样的方式参与,这都是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解释的问题。在招标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更加难以得到有效维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投标过程应当是在完全保密的环境下进行,投标人之间严禁串标。然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重要特点就是需要依靠可参照的标准来提出作为“同等条件”的购买方案。此外,中标方案的产生也并不是以对价的高低作为唯一标准,而是要参考多方因素,这也为“同等条件”的认定带来了更大的难度。这也就使二者在制度层面上无法紧密衔接而产生的冲突。尽管如此,国有股权转让的进场交易规则与优先购买权制度并非有孰优孰劣之别,两种制度都是立法者为维护不同的法益而创设的。因此,笔者经过反复检讨,建议立法机关细化具体业务的操作规程、不断完善与国有股权转让相关的法律体系,同时根据国有股权转让的切实特点在制度上予以创新,从而使国有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两种制度紧密衔接,有效的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