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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查明制度对于维护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秩序,保障涉外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外国法查明途径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着案件的诉讼结果,在司法实务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实际上外国法查明途径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情况不容乐观,一直以来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对外国法查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极为必要。通过对我国外国法查明途径的司法适用情况的了解,以及对外国法查明途径相关立法的审视和考察,不难发现外国法查明途径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不足。在立法层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一未对外国法查明途径做出规定,而仅由1988年《民通意见》和2005年《会议纪要》做出了规定。现有外国法查明途径的规定存在法律位阶较低,效力不明确,查明途径不统一、主体不明确、适用顺序不统一等问题。在司法层面,通过大量实证信息的汇总和分析,不难发现外国法查明途径面临着适用率和查明结果的采信率低、条约途径查明成本高且程序复杂、使领馆途径查明程序不明确、专家意见书性质不明以及专家资格认定缺乏统一标准等诸多问题。为了应对这些问题,外国法查明途径需要从各方面进行完善: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规范当事人提供外国法的实践,明确外国法查明的责任主体,统一不同主体对外国法查明途径的适用,对外国法查明专家的资格做出指导性规定;增加司法协助条约的数量,完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交换法律资料的规定,简化法院运用条约途径查明外国法的程序;将使领馆定位成法院查明外国法的协助机构;支持和规范法律专家或第三方法律服务机构的查明,鼓励各级法院与第三方法律查明服务机构展开合作,规范和促进第三方的良性发展等。总之,通过完善条约途径、法律专家途径和其他开放性途径的外国法查明活动,规范外国法查明途径,使我国外国法查明途径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促进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水平的提高,保障内外国法律适用的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