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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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不可以继承,但司法实务中却存在着死者人格标识再利用的问题,目前现有制度不能解释标识再利用的基础,需要从学理上为死者人格标识再利用提供基础。值得注意的是,死者人格标识利益的继承并非继承人格权,而是使继承人得以有限制的对死者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标识进行利用。权利人死亡后人格权消灭,但是死者的人格标识并不会随之消失,依然具有经济价值会产生财产利益,死者人格标识利益的继承就是在保护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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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不可以继承,但司法实务中却存在着死者人格标识再利用的问题,目前现有制度不能解释标识再利用的基础,需要从学理上为死者人格标识再利用提供基础。值得注意的是,死者人格标识利益的继承并非继承人格权,而是使继承人得以有限制的对死者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标识进行利用。权利人死亡后人格权消灭,但是死者的人格标识并不会随之消失,依然具有经济价值会产生财产利益,死者人格标识利益的继承就是在保护财产利益的归属。民法典993条规定人格标识的许可使用意味着人格标识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人身专属性,可以独立存在。故而,继承人对死者人格标识利益进行有限制的继承,不会违背民法典保护人格权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立法本意。为了防止“公地悲剧”的后果,基于“功能主义”的选择和“激励约束机制”的影响,人格标识利益的继承具有实现的制度基础。人格标识利益的继承在我国亦具有可行性,美国和德国经过长期立法实践均已逐步对人格标识财产利益的继承进行认可,为我国提供了域外经验借鉴,我国实务中众多案件也体现了对人格标识利益继承的不断认可完善,使之有实施的现实可能。对人格标识利益继承具体问题的考量都应基于人格标识利益受人身属性影响的特殊性。出于对权利人真实意思的保护,继承内容应以被继承人生前利用或明确表示为限。与权利人生前利用一样,继承人仍受合理使用的制约。在继承主体上,应遵循法定继承规则,优先遗嘱继承和遗嘱信托,无继承主体时直接转为社会公共财产,能更好平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应允许继承人行使禁令制度,预防侵权行为发生。死者人格标识利益保护期限应明确统一,以50年为宜,许可使用期限不能超过继承时限,同时要针对个案进行有利溯及既往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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