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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广泛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其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在一定的审美价值之外还存在着相当的实用功能。也正因为此,实用艺术作品在市场中有一定的经济价值。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实用艺术作品市场正在逐步形成并初具规模。实用艺术作品是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作品,是《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保护对象之一。世界各国普遍提供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而我国在这个领域却显现一定的“滞后性”,法律规范稍显空白,存在许多理论及实践方面的完善空间。基于此,本文通过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特征、国际条约的规定、某些国家的保护制度等问题的研究,通过剖析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现状,试图为我国的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提供一些建议。除去引言和结论,本文的主体共分四章,具体如下:第一章为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界定,主要界定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本章通过下定义和比较相关概念的方式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晰了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工艺美术品及工业品外观设计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这是本文的首要任务,是本文后述所有内容的基础,也是探讨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不可回避的基本问题。本文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并且两者不可分离。艺术性是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特殊要件;实用性则是实用艺术作品区别于某些同样具有审美意义作品的主要特征。因而,我国法律应当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单独类别给予保护。第二章为国际上有关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规定,主要从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有关的国际条约(如《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及相关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的法律规定入手,评析实用艺术作品的国际保护标准,对其国际保护现状进行了宏观把握,并通过相关国家法律规定的横向比较,为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模式提供参考与借鉴。第三章为我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通过研究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立法和司法现状,为后文的制度构建提供基础。本文通过分析认为,1992年为弥补与《伯尔尼公约》差距而由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仅为外国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了法律保护,即作品完成之日起的25年。因而,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涉及中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并且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承认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客体地位。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实用艺术作品纠纷,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存在着矛盾。诸如种种,既损害了法律的威严,也令相关司法部门和当事人无所适从。第四章为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探讨。通过上文诸多内容的评析,本章通过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原则(多重保护、选择适用)、保护模式(单纯的著作权保护模式、混合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及可版权性条件(创作成果的独创性、艺术水平的显著性、创作目的的明确性等)的分析,认为我国应将实用艺术作品明确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并且在立法中合理确定其保护期限,逐步确立实用艺术作品侵权的认定标准,期望笔者的浅薄建议能为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制度的构建提供些许参考,这也是本文研究的最终落脚点和现实意义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