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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于其本身是关于高新技术犯罪的一条规定,所以一直被受争议。同时被学者作为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犯罪来研究。关于本罪的罪名称谓也有多种看法,1997年新刑法刚颁布时,大部分学者倾向于一罪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本文中也采用了这种称谓),也有二罪名之说,但是十几年过去了,现在很多学者都将其认定为三罪名。关于本罪客体及对象的学说,刑法学界有很多观点,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复合说,第二类是单一说。而在这两类学说中,具体表述又有分别。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首先从“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指的是哪些国家规定开始,然后分析“违反国家规定”是否需要保留?其次分析本罪是否包括不作为。在计算机犯罪中,绝大多数危害行为都是作为,在实践中还有一部分是不作为。在本罪中有关于危害结果的规定,大部分学者都将本罪认定为结果犯,在本文中将对本罪三款规定分别讨论危险犯存在的可能性。关于犯罪手段方法,有学者认为“修改”包括“删除”与“增加”,所以仅仅规定“修改”就可以了,但“修改”的内涵与“删除”和“增加”在文字含义中是有交叉的,而且在计算机专业术语中是大不相同的。同时犯罪时间、地点的不确定性已经影响到了对本罪的定罪。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的问题。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普及,使得未成年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现象大量增加,“计算机神童”犯罪案件不断出现,危害后果严重。这些年龄偏低的犯罪人往往无法依据刑法对其进行惩处,影响恶劣,并且对其他的未成年人易形成不良导向。特别是一些青少年也涉及到了网络犯罪,面对计算机犯罪的低龄化,是否需要降低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是法律工作者都很关注的问题,因为这也涉及到了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其次,单位,法人组织或者社会团体等能否成为犯罪主体。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单位,法人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但是由于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类似规定,很难使其受到刑事处罚。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一般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那么本罪是否存在过失犯罪呢?在本文中将通过案例进行分析过失犯罪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