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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助力破解企业融资难问题。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通过合同方式将应收账款(包括现实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服务的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是现在已经具备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且转让时基础合同中债务人尚未开始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义务的债权或付款请求权。根据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债权人与保理商就未来应收账款订立转让合同,此属负担行为。未来应收账款实际产生后的债权转移给保理商的行为系处分行为,处分行为适用客体确定原则1,而债权契约仅需具有可履行性即可,不必确定至具体的标的物,由此可以肯定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依据此原理,以未来应收账款为标的叙做保理合同时,仅为保理商创设请求权而不直接变动权利,待应收账款实际产生并确定时才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此系以已产生的应收账款为标的叙做保理合同及转让行为发生对内效力的时点同步最大的不同,实务中绝大多数保理商通过采取一揽子转让大量现实应收账款时一起转让未来应收账款的方式忽略了这一点。我国实践中确立了“通知到达主义”这一标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生效的时间对债务人向谁履行义务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出于对在先受让人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可以考虑设立预先通知制度。我国的法律在转让的通知主体上,应与国际保理相接轨,建立允许让与人和受让人均可通知的立法例。保理商叙做保理合同,客观上要求以公开的、外在的和方便查知的形式来公示出未来应收账款的权利状态的,“登记在先权利在先”这种权利竞合处理规则,可以优先保护债权人将同一未来应收账款重复转让时,已经登记在先的权利人。债权转让在实质上只是债权人发生变更,债务人和债权债务内容均未发生变更,即债的同一性保持不变。抗辩权和抵销权亦不应被缩限和空置。因未来应收账款未实际产生并不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之时与应收账款实际产生并确定之时就有可能产生新的抗辩事实。可以将债务人的抗辩权事由产生时间延后至未来应收账款现实化之时,以保护债务人在标的物确定之前,对于既有法律关系的信赖。同时,保理商作为信用服务的一个构成部分,保理商在叙做保理时,应当全面了解和评估债权人的真实交易信用状况,严格履行登网的查询及登记手续,否则,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