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民事主体民事权益的,其赔偿范围是否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欠缺规定,许多受害者依法直接获得物质损失的赔偿,非物质救济手段只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形式,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相对于普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来讲,国家行政机关侵权行为具有更严重的侵犯性,无论从法学理论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中,国家行政机关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建立只是个时间上的问题。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2008年10月23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开幕,会上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审议。修正案第三十四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而,未来国家行政机关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方向必然是民法与行政法的融合,因此本文就是想从民法学理论的层面上和中外相关法律制度比较的层面上,以及用部分实证的方法来证明它的合理性,在此本文对构建国家行政行为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些问题作了一些粗浅的研究。第一章简述了精神损害赔偿基本概念及其理论。本章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性质、根据的系统介绍入手,紧扣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的起源与发展,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梗概,尤其着重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根据,为国家行政行为侵权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打好铺垫。第二章国家行政行为侵权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机制。本章对国家行政行为侵权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梳理,认为无论从原则角度、实务操作角度还是从法治理念和限制权力角度分析,我国在国家行政行为侵权领域引入精神损害赔偿都是必要的。并且,我国在国家行政行为侵权中已经具备法律、观念、财力和周边环境的可行性条件。第三章分别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我国相关立法与实践对国家行政行为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立法比较,其中包括法、德、瑞、日、韩、英、美等国,为构建我国家行政行为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有益借鉴。第四章具体构建国家行政行为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本章探讨了国家行政行为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原则、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确定与评算方法及某些特殊问题,并建议适当扩大国家行政行为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同时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主体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提出创新性建议。第五章提出了我国国家行政行为侵权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构想,并结合个案,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进行了大胆的预测。从整个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国家行政行为侵权不应限于行政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而应尽可能和民事侵权赔偿逐渐融合,这也是一个必然发展趋势。当今不少法治国家没有将国家行政机关侵权行为赔偿独立于民事赔偿,受害人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而且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在很多国家也基本上是一样的。为了进一步强化对公民和法人的保护,应适当地缩小国家赔偿的范围,除了冤案赔偿之外,尽可能地扩大民事赔偿的范围,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在国家行政行为侵权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