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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来,再审程序作为法律救济特殊程序的司法实践表明它已成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我国再审程序实质就是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其特征必须是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生效的裁判必须有错误,再审程序不是每一案件必经程序,不具有审级性质。其功能主要是纠正错案,力求司法公正,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维护法律的统一,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水平,增强人民法院的权威。有错必纠原则是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获取自身合法性的基本哲学理论依据,同时也是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基本指导原则,任何错误性的裁判都是绝对不能容忍和放纵,是我国几千年来理想主义政治信仰的现代继续,因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必然要有冲突,司法对社会正义的特殊使命决定了纠错原则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但绝对不是政治领域中纠错原则的简单重复。“客观真实”是我们司法领域的追求目标。因而就司法科学而言,很难做到有错必纠,这是由司法规律本身决定的,因而纠错也只是相对的。事物总是处在不断的运动中,规律也具有相对性,树立“法律真实说”有其现实的、深远的意义。正义是司法追求的目标,但除正义之外,秩序、效率同样是司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因而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同等重要。“不告不纠”是再审程序的基本原则,维护裁判的稳定性也不可偏废,唯一的办法是对发动再审的条件、再审的审理程序与再审的次数上找到一个平衡点。对于再审的发动程序,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和申请抗诉权来使宪法赋予当事人的申诉权具体化,申请不是再审程序的法律用语,以解当事人滥用申诉权的问题。规范人民检察院发动的再审,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制度是宪法及法律赋予的权力,检察权的本质是公诉权,检察院是代表国家干预私法领域中的活动,其参与的范围如不受限制将导致诉讼失衡,因而对检察院的抗诉活动应限定于当事人违反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及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而采取的救济手段层面上。“不告不纠”是再审程序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发动再审有违此原则,有违法官中立原则,有违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应予取消。对于再审应符合条件,主体应适格,裁判已生效,有法定理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发动再审的理由规定得较笼统,可操作性差,本文中予以明确,同时对不予再审的情形进行了补充。全文分三部分加以论述:第一部分为再审程序的涵义及功能。通过对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概述,探讨再审程序概念、特征和功能,以期望获得共同认可。 <WP=5>第二部分为对我国再审程序立法及现状的反思。首先,该部分作者探讨了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与再审程序的关系。认为再审程序应当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且应在充分考虑程序公正、安定和诉讼效益内在价值的基础上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并在其间寻求最佳的平衡。其次,对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有错必纠”原则的合理性及现实性作了分析、探讨,认为过分强调这一原则既不合适,又不可能且有危害性。进而根据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和途径,对再审程序具体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反思。论述了法院提起再审程序存在理论及内在缺陷,应当取消;当事人申请再审与再审之诉的区别及这一制度设计及运作上形成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形式上宽泛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并没有得到实质保护之间的矛盾: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尽管存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问题,但仍应保留。通过这一部分的论述,作者认为我国再审程序的现存问题是程序本身不合理所致,应当重新构建。第三部分“对我国再审程序的重构”,分为两个部分。作者先从指导思想方面论述我国再审程序应确认“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目的,确保程序内在价值的实现,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树立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性的新的指导思想。进而以此为基点,提出建立以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为主和检察机关抗诉为辅的再审程序,并对再审程序的名称、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制度作了构想。结论部分对本文的主要观点作了简单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