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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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伪证犯罪的刑事立法几经修订,日趋完善;伪证犯罪的学术探究也逐步深入,成果丰硕。但在司法实务中,有关伪证罪的认定仍存在不少疑难问题,刑法学界对此也存有较大争议。这些问题主要有:伪证罪的客体应如何界定?伪证罪的对象是什么?如何理解伪证行为中“虚假”?伪证罪能否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当事人能否构成伪证罪的主体?记录人作为伪证罪的主体是否恰当?如何区分伪证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分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对伪证罪的司法认定。因此,研究这些问题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而且对司法实践也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约二万八千字。第一部分,伪证罪客体的界定。目前,对于伪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以及该客体到底是什么,学界存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其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有的认为其同时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还有的认为其除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外,还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笔者认为将伪证罪的客体限定为司法活动是不科学的。“活动”是指一个事件,说伪证罪侵害了事件,在逻辑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此外,笔者对主张伪证罪的客体范围应扩展到民事、行政诉讼的观点表示质疑,并认为这一主张在现阶段缺乏实质合理性,因而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伪证罪客体应表述为:“司法机关收集、审查、认定证据等刑事诉讼活动的秩序。”第二部分,伪证罪行为对象问题。伪证罪的行为对象是什么,刑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看法:认为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认为是司法人员或司法机关;认为是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为是处在侦查、审判中的未决犯;认为既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无罪的人。在对上述看法进行分析比较后,笔者认为,伪证罪的行为对象应为司法机关,理由是:司法机关作为伪证罪的行为对象完全符合行为对象的定义与特点;司法机关能够体现刑法设立伪证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司法机关被伪证行为所作用。第三部分,伪证罪客观方面的疑难问题。在这一部分,笔者主要探讨了两个问题:一是“虚假证明”之涵义;二是伪证罪能否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对第一个问题,学者有持客观说的;也有认为主观说更妥当些的;还有部分学者持折中说。笔者认为,客观说和折中说因存有明显缺陷而不可取,主观说因其符合刑法规定的精神而值得肯定,因此主观说更合理些。关于第二个问题,有观点认为,从犯罪行为的两种基本形式来看,我国刑法中的伪证罪只能表现为作为的形式;也有观点认为,虚假陈述包括“对应该积极提供或者反映的事实不提供、不反映;还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有积极提供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证人始终保持沉默,拒绝作证,或者只提供部分证言,但在司法人员故意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问题时,表示默认的,都属于未做出陈述,不构成本罪”。笔者认为,伪证罪只能由作为形式构成。第四部分,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学界有关伪证罪主体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成为伪证罪的主体;被害人能否构成伪证罪;记录人作为伪证罪主体是否合适。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分两种情形进行讨论:一是单独犯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作伪证的;二是共同犯罪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作伪证的。笔者认为,在单独犯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就自己的犯罪事实作虚假陈述的,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是,教唆案外人为其作伪证的,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应以伪证罪论处。在共同犯罪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互为证人,做虚伪陈述的,能否成立伪证罪,应该区别情况对待: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就共同犯罪事实互相作伪证的,不应以伪证罪论处;对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就同案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罪行互为伪证行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以伪证罪定罪处罚。关于第二个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应当纳入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害人不属于证人的范畴,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虚假陈述,情节严重的,应以伪证罪论处。但是不能把被害人解释到证人的范围,而应认为,被害人可以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并列成为伪证罪的主体。记录人作为伪证罪的主体之一,受到我国刑法学界许多学者的质疑。笔者也认为,记录人作为伪证罪的主体之一不恰当,主要理由是:虚假记录所侵害的法益决定不宜将记录人纳入伪证罪的主体范围;虚假记录行为的本质是滥用职权而非作伪证。最后,笔者建议对记录人的虚假记录行为可以以滥用职权罪论处。第五部分,伪证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在此问题上,主要应注意划清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伪证罪与包庇罪,以及伪证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界限。在这一部分,笔者结合相关案例,主要运用法条竞合理论对伪证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进行了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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