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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是具有司法权的组织或个人对在适用法律过程中遇到的法律法令问题以及法律事实所作的具有司法强制力的理解和阐释。回顾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发展,我国古代虽没有专门从事司法解释的机构,但司法解释也是存在的,而且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目前现行的司法解释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1955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和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这两个法律文件构建了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制度的法律框架。195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和发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是必要的,且为我国的法制建设作出了较大的贡献。无可置疑,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作为弥补成文法的有效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了这一功能。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司法解释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法治现代化的要求,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及其制度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一方面主要表现为抽象解释的立法化倾向:解释程度的主动性;解释内容的创造性;解释方式的专断性等,而具体司法解释又存在说理缺乏的的问题;另一方面存在着公开程度不足,民众知之甚少等问题。而在目前这种社会转型期,大量法律法规出台,立法与实际操作之间的矛盾离不开司法解释的状况下,完善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一个较好的对策便是建立专门的司法解释机构,实行司法解释判例化。本文认为司法解释判例化的在我国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其必要性表现为:1、改变抽象性的司法解释的需要;2、司法审判与法律解释不可分离性的需要;3、司法解释正当性证明的需要;4、提高法官适用法律时解释法律的质量和裁判效率的需要;5、司法解释判例化是具体解释的最佳手段。其可行性表现在:在我国判例的历史悠久有较好的传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案例更是为司法解释判例化提供了较好的现实基础。专门的司法解释机构是一个比较特别的审判机构,其审判的目的是进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机构所审判的案件即为判例,因此其职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判,二是进行司法解释。本文认为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审判厅,由它来执行这些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