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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直至1861年法学家耶林提出明确的的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开始冲击了传统的无合同即无责任的理论基础,造成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并逐渐被各国在立法中予以确立,在司法实践判例中予以采纳。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立法的进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不断得到完善和丰富,在实践中有着特殊作用和意义。同时,其也逐渐融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这两大法系中,更具系统性,并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我国以《合同法》的颁布为划分点,分两个阶段形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合同法》颁布前,其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等法条之中;《合同法》颁布后较为全面的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标志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本文在参照其他国家立法以及目前学理上研究基础上,以我国现行立法为基础,分析了我国目前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弊端,并对如何完善该制度提出了个人的意见。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第二部分分析了目前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不足;第三部分针对现状的不足提出了完善建议。本文主要从时间要件不明确、赔偿问题不明确、未在立法中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几大方面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现行不足。认为要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首先应当在立法上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要件,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时间及于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全过程直至生效前的各个阶段;其次应当从明确赔偿范围、涵盖当事人的间接损失、列明赔偿原则等方面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问题;同时应该明确例举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具体化先合同义务的类型,如告知义务、协力义务、保密义务和保护义务等;最后应明确该责任归责原则,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