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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是伴随着信息革命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新型技术性犯罪,日益严重的侵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并迅速泛滥。它的出现,不可避免的引发了一系列刑法理论以及具体司法认定问题。对刑事法律的制定和适用提出了新的课题。网络犯罪已不仅是犯罪学的概念,而且应当是刑法学概念。从刑法的角度而言,网络犯罪是指:利用计算机及网络等信息化处理设备,以电子数据形式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具有犯罪手段的信息技术性、犯罪空间的虚拟性、犯罪对象的广泛性等三个特点。可以划分为网络工具犯、网络对象犯、网络收益犯等三种类型。根据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网络犯罪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基本构成要件。就客体而言,网络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会对网络系统的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另一方面也往往会直接严重危害到其他社会利益。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是网络数据。在网络犯罪中,绝大多数危害行为都是作为,但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是不作为。网络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或过失。作为一种新型的通讯工具,网络为传统的犯意联络建立了新的方式,使得网络共同犯罪的认定比较传统犯罪更为复杂,需要认真分析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方式,只有各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各人的网络技术行为形成一个互相配合的统一犯罪活动整体,可以认定为网络共同犯罪。网络犯罪基于其技术特性而呈现出的客观表现形态较为复杂,经常引起司法认定中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常见但又容易引发争议的六种网络犯罪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著作权罪、诈骗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赌博罪。网络空间中的这些犯罪,在主观犯意、客观行为、犯罪对象、犯罪形态等方面存在各种问题,需要认真的剖析,才能更好的有利于司法认定。自1973年4月4日瑞典率先在世界上制定第一部含有计算机网络犯罪处罚内容的法律,迄今已有数十个国家相继制定惩治网络犯罪的法律。考察美国、法国、德国以及欧盟等主要国家和地区组织对于网络犯罪立法的情况,对照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可以发现我国网络犯罪立法尚存在惩治范围窄,罪名设置少,刑罚手段单一,术语不规范等问题,需要在立法中予以改进。在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今国情来考虑,笔者建议可以从优化立法模式、完善犯罪构成、增加刑罚种类、规范网络术语等四个方面入手,进一步完善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