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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之前,虽然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通过诉讼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我国尚没有规定债权人行使此权利的条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进一步完善了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体系。法律上的明文规定,需要有法理上的理论支撑,如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才能协调、统一。债权人诉求股东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学界有代位权说和第三人侵权说两种观点。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而言,债权人代位权理论更加适合作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另一方面,从社会经济效果考虑,债权人代位权理论相对于第三人侵权理论更有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维护和保障。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诉求股东承担责任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情形:股东与公司存在一般债权债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股东抽逃出资。一旦债权人在该代位权诉讼中胜诉,股东将要在其所欠公司债务范围内、瑕疵出资以及抽逃出资本息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时,对股东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等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监管职责未尽的其他股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第三人,在股东责任范围内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法实务操作当中,公司债权人居原告地位、股东居被告地位、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参与诉讼。根据代位权诉讼的一般原理,债权人需到被告所在地即股东所在地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需限定在债权人债权及公司债权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