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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合伙人同时作为民事主体,对于合伙人个人的债务,是用其财产作为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不难看出,如果合伙人的财产总额不足以同时满足两者的债权,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合伙企业的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自己的债权的,此时,合伙连带债务与个人债务则会发生冲突。关于合伙连带债务与个人债务冲突解决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一是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企业债务,个人财产优先清偿合伙人个人债务;二是并存债权原则,即合伙债权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我国在司法判例中也采用了双重优先权原则。本文从当代法律经济学的理论角度重新评析了上述两原则,发现并存债权原则固然与波斯纳理论中的财富最大化的原则背道而驰,而双重优先权原则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我们不得不承认单纯按照双重优先权原则来处理合伙连带债务与个人债务冲突会导致债务清偿比例严重不均的现象,而这种现象不利于财富最大化。按照法律经济学同意规则,市场交易一方在同等条件下会选择其他交易主体进行交易,虽然这样会使第三人失去与该类交易群体的交易机会,但是它们能从其他交易群体补足该交易机会;而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作为经济中的一小部分,这种交易机会的减少并不能有效地从合伙人内部得到充分的补足。这样的情况下,市场是不能将资源配置到最为珍视该资源的市场交易主体上,因为我们不排除,某部分交易机会在合伙企业或合伙人那会发挥更大的价值。从长远来说,通过该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激励因素,并不能使资源达到最佳的配置,进而使社会财富最大化。笔者根据波斯纳相关理论,为了克服双重优先权原则所带来不良社会经济效果,提出了一次有益的探析平均法则。该法则旨在减少债权人之间的清偿率不确定性甚至悬殊化的现象,以便使合伙企业更好地服务于我们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