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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合理调整医患关系,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减轻患方举证困难,同时也是为了惩戒医疗界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恶劣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然而对于伪造、篡改、销毁这些主观性很强的法律术语,《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给予清晰界定,实践中学者多关注于五十八条涉及的过错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研究,而对于过错推定的具体适用情形却鲜有论述,各地法院的裁判也各不相同。本文拟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从而达到使医疗界和法律界对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正确理解的目的,以期对实务界在适用该款时能有所帮助。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第一章和第二章,首先介绍了病历资料的概念、分类、重要性以及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负有的法定义务,进而论述了病历资料更改的合理性及形式合法的病历资料更改情形,并与非法的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行为进行区别,从而为后文的论述做好铺垫。第二部分为第三章,通过搜集、整理大量案例,分析目前我国对于存在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情形的医疗损害责任的司法实践现状,理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对于过错推定认识有误,对于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判断主体不一,判断标准各异,举证责任主体不明,责任分配不清五大问题。第三部分为第四章到第五章,针对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问题从理论上进行了说明,并提出了解决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