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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广告泛滥造就了屏蔽互联网广告功能的出现,触及了网站经营者的利益,迄今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几乎都认定屏蔽互联网广告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而学术界对屏蔽互联网广告行为的性质争议莫衷一是。本文认为我国规制屏蔽互联网广告行为的立法上存在着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具有原则性,导致了屏蔽互联网广告行为的评价标准不一,约束力弱,不足以使人信服,《著作权法》对于技术措施的权利人概念不明晰。法院未对屏蔽互联网广告行为的技术原理进行分析便毫无区别地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法律依据时需要从是否违背商业道德这一观点进行分析,由于商业道德未有统一的标准,法官往往适用行业公约或者行为人的主观形态作为商业道德的参考依据,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除此之外,我国司法实践上过于注重网站经营者的利益,而未能给予消费者利益足够的重视。相比之下,国外主要国家规制屏蔽互联网广告行为过程中权衡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比我国更为重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其司法应当谨慎干预市场的理念也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实际上,我国屏蔽互联网广告行为并非都具有不正当性的。屏蔽互联网广告行为技术原理主要有技术手段绕过广告、阻止回复广告的数据请求以及建立安全虚拟专用网络的方式。技术手段绕过广告是规避视频网站为限制用户直接访问内容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中技术措施专门条款的规制。而另两种仍需要结合“针对性+预设逻辑功能+诱导宣传”的模式进行分析。在立法上,我国应当细化一般条款,明晰商业道德的标准,对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措施权利人进行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上,我国应当根据个案涉及的技术原理不同进行个案分析,注重消费者在屏蔽互联网广告行为中的利益,辩证地看待经营者利益在市场的损失,适用著作权规制相应的屏蔽互联网广告行为。本文采用实证分析法,案例分析法以及数据统计法,并结合屏蔽互联网广告行为的技术原理讨论我国屏蔽互联网广告行为的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主要国家的司法案例提出改进建议,希望我国司法实践能从屏蔽互联网广告行为的技术原理角度评析其法律性质以及适用《著作权法》进行规制,更加重视消费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