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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和惩治腐败是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中的首要任务,对于斡旋受贿行为,我国是经历了一个没有立法,到刑法明文规定,再到对于《刑法修正案(七)》颁布的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仅反映了我国对于不断改进和完善反腐刑事法治的决心,而且还推动了我国立法经验的提升。使我国的刑事立法更加的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但是斡旋受贿的行为现在还是存在很大的争议的,这就给司法实践中对于斡旋受贿的认定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此,笔者结合修正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第一,在对斡旋受贿的概述中,笔者阐述了该犯罪与一般受贿犯罪的区别。并从国内外对斡旋受贿犯罪的比较中,总结出许多值得我国的刑事立法借鉴的东西。第二,对于斡旋受贿的独立性问题进行了认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认为对于刑法第388条第一款应该成立独立的罪名,并且应该以斡旋受贿罪定。因为斡旋受贿的表述更能直接、清晰的体现行为人为促成请托事项,在请托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斡旋”,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行为的特性。第三,对于斡旋受贿中收受“财物”进行了界定,认为现在立法中对于“财物”的解释已经不能和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了,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扩大贿赂的范围,明确贿赂的内容不仅包括物质性财物,而且还应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第四,对于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文通过分析王小石斡旋受贿案件认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没有直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了其职务所产生的一种影响力。并且将其与相关概念相区别。第五,对于“谋取不当利益”这个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点问题,作者对“谋取”和“不当利益”进行了界定。认为我国刑法对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是非常的不合理。所以笔者认为应该重新定义“不正当利益”。把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作为斡旋受贿的一个基础刑罚,把谋取不当利益作为加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