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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以来,我国多个地区出现灰霾天气,PM2.5(细颗粒物),这个原本陌生的专用名词,迅速走进人们的视线,大气污染严重加剧。诸如大气污染、水质变坏、噪声污染等环境污染现象在我国乃至全球已经屡见不鲜,环境污染问题已严重威胁到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通过刑事立法来强化对环境犯罪的惩处和预防已成为各国的共识,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都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环境法律调节机制。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将一些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接着,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更是将“破坏环境资源罪”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污染环境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将污染环境罪规定的更加细致,进一步扩大了法律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调控范围,体现出人们对环境法益的重视。尽管此次对污染环境罪的修订,在法条上更加简洁,对污染环境行为调控的范围更大,但是没有对一些抽象词语如“严重污染”作进一步解释界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上必然存在或多或少的误区。以下大体从四个方面对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进行探究:首先,陈述目前存在的环境污染现状,简单介绍环境犯罪内涵的演变等问题,着重叙述《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最新修订。其次,对污染环境罪的客观危害行为作系统介绍,包括对危害行为的概念、分类及其特征进行简单论述。再次,系统地阐述了污染环境罪的危害结果。其中主要包括对《刑法修正案(八)》中“严重污染环境”词句的解读,另外针对认为应将我国污染环境罪规定为结果犯的通说而言,提出应该刑法处罚手段在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危害后果没有出现之前介入,扩大刑法对环境类犯罪处罚的调控范围,更大力度地保护环境,即提出将该罪纳入危险犯的必要性等。最后,主要解决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通过借鉴环境保护立法发达国家相关理论,希望能够探索到新的解决方案来应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对建构适合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理论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