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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以来,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升,然而与此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给人民的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环境公益诉讼是指,适格原告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对侵害环境的行为进行的诉讼。适格原告是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前提,没有适格的原告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就无法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不仅体现了世界各国立法水平的进步,也体现了公民对舒适安全的生存环境的迫切需求。环境公益诉讼最初起源于美国,对原告资格的认定美国主要采取“事实上的损害说”为衡量标准,一方面扩大了环境损害的内容,另一方面也扩大了原告资格的范围。英国在原告资格方面由最初的“检举人”诉讼发展为具有“充分利益”的当事人诉讼,通过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最终确立了任何人都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印度比较早的将公益诉讼制度运用在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实践中,原告主体的范围也十分广泛,公民、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民间团体都有可能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综合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发展情况,我国应该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学习,本着最有利于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原则,去其糟粕取其精华,不断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但这只是概括性的规定,至于具体指哪些机关和组织又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才能成为适格原告并没有明确的立法。另外,我国不承认公民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地位,限制环境保护组织作为原告的资格,这严重制约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此外,我国在制度上缺乏对不同原告主体之间的协调机制,当出现数个主体同时提起诉讼时,常常会出现司法程序混乱,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影响法院的办案效率。基于以上问题,我们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实践经验,明确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为环境诉权的实现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应该规定不同主体的诉权顺位,减少程序上的麻烦,以便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实践中有效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