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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深受一国经济文化影响,不同国家国情不同,制度自然也不尽相同,但也存在共通之处。目前我国专门研究表演者权制度的文章并不多见,但随着现代传播技术发展的突飞猛进以及文化交流的增多,我们有必要对世界各国表演者权制度有一定了解,对他国法制做正确解读,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中存在的问题,解读我国法制,重构表演者权制度。表演者权研究大体上分为四部分,一是表演者权的一般理论,首先考察了表演者社会地位的变迁与表演者权的历史沿革;其次重点从财产权劳动学说、人格财产论以及经济学的视角论证表演者权保护的正当性;最后探讨了表演者权性质,学术界关于表演者权性质的界定主要有“人身权利”论、“劳动价值”论、“单独权利”论和“类似著作权”论等不同观点。但从表演者权主体、客体、内容角度考察表演者权性质,可知表演是对原作品的演绎,表演者权性质应为著作权,而非邻接权。二是表演者权制度的比较与借鉴,通过研究《罗马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三个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全面认识各国表演者制度,以期为我国表演者权保护提供借鉴,并为下文介绍表演者权制度的构想奠定基础。三是我国表演者权的保护现状。首先简要叙述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背景,其次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最后总结我国表演者权制度的局限性。四是表演者权制度的重构,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表演者权主体,世界各国立法在表演者外延问题上颇具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表演者范畴的“狭义说”与“广义说”,表演者资格的“自然人说”与“一切人说”。随着社会进步,呈现在公众面前的表演形式日益多样化,我们应鼓励更多的人进行表演活动,拓宽表演者范围,不仅要保护广义表演者合法权益,还应在合理范畴之内积极扩充表演者主体资格,使其包括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其二,表演者权客体,并非所有表演都能成为表演者权客体,作为表演者权客体的表演,须具备一定条件。而且,表演者权的客体具有独创性与独立性特征,具备作品属性。其三,表演者权内容,首先讲述表演者精神权利的相关内容,表演者精神权利是指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与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数字技术和因特网的飞速发展,给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带来巨大震撼,但在网络环境下,依然有保护表演者精神权利的必要。最后讲述表演者经济权利的相关内容,主要包括表演者基础经济权利与表演者扩张的经济权利。表演者基础经济权利指首次固定表演的权利、许可他人向公众广播或传播现场表演的权利、复制首次固定表演的权利、获得报酬的权利。表演者扩张的经济权利指发行权、出租权与信息网络提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