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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人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法理论中比较复杂的问题之一,由于对相关理论理解的差异,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下,对它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多数人行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关系着多方主体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的处理。本文选择的尤某诉王某与路桥中心侵权纠纷一案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其中包括王某与路桥中心之间的行为到底能否构成共同侵权、加害人责任应如何承担、受害人的责任如何确定等,这些争议在多数人侵权相关问题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本文从该案基本事实出发,对其中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首先,对于本案行为性质的定性问题,笔者结合案件事实与关于该案件的不同观点,分析得出王某与路桥中心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其行为看起来紧密而不可分割,但是从本质上来看,王某与路桥中心的过错都是过失,独立来看本身并不足以造成尤某的损害,因此不应属于共同侵权;其次,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作为加害人的王某与路桥中心,在认定其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下,经分析得出他们应承担按份责任。其中,对于王某的责任,我们需要考虑到其在行为时的主观过错为过失,而且王某是好意邀请尤某同乘,并没有加害的意思。从客观上看,损害的形成已经超出了王某可控的范围之外。同样,路桥中心也是过错方,其占道堆放沙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明显的过错,但从案件事实来看,损害结果的发生也非路桥中心的全部责任;最后是关于受害人的过错与责任的减轻等问题。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并结合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尤某在自己的主观上存在对自己生命健康的忽视,虽然损害的造成非受害人能控制的,但在时间较晚、乘坐具有一定危险的交通工具之前,尤某应该对自己的安全予以相应的考虑。综合来看,尤某须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