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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中最常见,是民法领域中一项重要的制度。王泽鉴先生曾言: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最为重要,万流归宗,民法之问题,实以此为核心。合同法领域的损害赔偿,是指因契约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即因合同之债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并进而引发的权利义务。其中的债务不履行包括债务人不给付、履行不符合约定和迟延履行等情形。作为损害赔偿的重要类型之一,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在合同救济中又处于非常重要的位置。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可以是财产利益也可以是非财产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额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中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就是指可得利益,因此,可得利益具有未来性、期待性和现实性的特征。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在各国的表现方式是有差异的。我国也仅仅只是在《合同法》第113条中抽象地提到可得利益损害赔偿,但这些规定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研究可得利益损害赔偿有理论价值和制度意义。文章首先探讨了可得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既对可得利益的涵义和特征进行了界定,又对其存在的依据进行了分析,并通过评析其在现实运用中的不足,为我国完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理论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其次进行了比较分析,通过对两大法系有关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理论的分析,用比较的方法来探讨可得利益损害赔偿,使其不断完善。通过对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国际发展趋势的把握,来寻找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发展的方向,为我国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提供借鉴。再次探讨了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使其在解决现实矛盾中既可以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又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吻合。最后探讨了我国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缺陷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制度,为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勾画蓝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