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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愈演愈烈,十八亿亩的耕地红线岌岌可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我国农用地的保护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定问题,本罪的犯罪对象,即“农用地”的具体范围存在观点上的分歧;本罪法条中“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理解有时存在偏差;“非法占用”行为和“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二者是择一构成要件还是应当同时具备;“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之间的关系等都存在一定争议。以上争议导致实践中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适用存在分歧,因此,本文对以上争议点进行梳理研究,力求更精确的界定“农用地”的具体范围,并对农用地的类型进行二级分类,从而根据分类提出“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认定。“非法占用”行为和“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二者之间是否应当同时具备,笔者通过排列组合的方式进行分组讨论,认定“非法占用”行为和“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两个要素之间应当同时具备。在“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的关系上,笔者对现有观点进行分析,抽象出“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二者之间的“量”,并对二者“量”的大小关系进行穷尽式列举归纳,根据不同的比较情况,得出结论,认为应当以“大量毁坏”中的“量”来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罪标准更为合理。本文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研究法、对比研究法等进行研究论述。在具体内容上,本文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要件为研究内容,从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三个方面展开论述,主要分为三章,在第一章中,本文重点阐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本罪的犯罪对象历来存在较大争议,笔者通过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尽可能的精确划定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在第二章中,本文重点阐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方式,其中在“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认定中,笔者对农用地的层级进行了分类,并提出在农用地的第一层级分类之间互换使用应认定为“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仅在农用地的二级分类之间互换使用,是否属于“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应当以“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为标准来加以认定,并认为“非法占用”行为和“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二者要素应当同时具备。在第三章,重点阐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结果,认为对农用地的“毁坏”既包括字面意义上的毁坏,如污染和破坏;也包括功能意义上的毁坏,如造成农用地原有功能的丧失。在“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二者关系的认定上,通过对比分析,列举例证,笔者认为,要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只要满足“大量毁坏”的标准即可。此外,笔者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进行了区分。通过以上三章的分析论证,笔者希望能够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提供一个可以借鉴、比较明确的标准,为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提供借鉴蓝本,以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准确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