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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和互联网金融的日益发展,支付方式发生了巨大变革,以支付宝为代表的新型支付方式已经全面渗透到我们的生活中,并且大有取代以现金、票据及实体信用卡为载体的传统支付方式,成为我国主流支付方式的趋势。新型支付方式为财产流转提供了多元化途径,使交易变得更加便利。然而新生事物的出现总会伴随着新的问题的发生,新型支付在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利用新型支付方式进行侵财的犯罪活动,对保障支付安全和公民的财产带来了挑战。加之新型支付方式具有其特殊的运作模式,支付过程中的主体愈加复杂多元,使得该类侵犯财产的行为呈现出隐蔽性的特点,理论和实践上对于该类行为的定性出现了较大争议。本文立足刑法理论及司法案例,以新型支付中的第三方支付为典型,分为四个部分对该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形成系统化的研究。本文第一部分是对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犯罪研究中的困境进行概述。首先,新型支付方式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其与传统支付方式相比,财产流转的基础、财产占有的状态等均存在不同,而正是由于新型支付存在的特点,使得利用新型支付方式进行的侵财行为的认定比起传统侵财行为较为困难。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定位、第三方支付账户与所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内资金的法律性质、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些问题不甚明确,这给新型支付方式下的侵财行为的认定带来现实困境;第三方支付方式下的线上支付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处分行为,账户内的钱款由何者占有等,这些问题又给侵财行为的评价带来理论挑战。提出新型支付方式给侵财行为的认定带来的困境与挑战从而引出下文对该类犯罪的具体研究。本文第二部分是将新型支付方式下的侵财行为的类型予以划分,根据被骗人主观能动性的不同,将行为划分为用户自主变动账户和用户非自主变动账户两大类,并由此提出此种划分的依据。传统侵财犯罪中,被骗人是否形成错误认识,以及错误认识所导致的处分意识均比较清晰,但在介入了第三方支付平台这一具有机器属性的媒介之后,由于自然人和机器天然相异,自主意识的认定无法简单的一概而论,因此,从主观能动性为逻辑起点来分类讨论具有充足的合理性。除此之外,有必要对上文提到的相关现实困境的中问题进行廓清和梳理,从而为下文犯罪行为定型分析打好基础。本文第三部分是证成用户自主变动账户这一类型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合理性。最高院27号指导案例属于此行为类型案件并具有典型性,根据最高院判决,处分意识和最主要手段是划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标准。处分意识能够清晰准确地划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同时处分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因此处分意识的坚持是有必要的。当被骗人能够认识到财产由自己占有并且认识到财产转移的外观事实,同时处分行为的作出具有自愿性,便可以认定被骗人具有处分意识。根据此类行为犯罪模式,存在客观的诈骗行为且具有“自愿性”的表象,因此该类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文第四部分是讨论非自主变动账户的行为评价。本文将此种行为类型划分为变动账户内余额与变动绑定信用卡内资金两种类别。在行为人变动账户内余额这一行为类型中,争议焦点围绕在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机器不能被骗理论已不符合我国时代背景和社会意义,同时肯定机器能够被骗有利于刑法体系的一致性,因此应当肯定机器能够被骗。除此之外,支付宝等智能设备基于服务协议的授权享有对用户余额的处分权限。在行为人变动账户内余额这一行为类型中,行为人输入了能够证明身份的正确账号和密码后,冒充真实账户持有者,第三方支付平台对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产生了错误认识而转移支付账户内的余额,构成诈骗罪中的三角诈骗。在非法转移账户绑定信用卡资金情况下,刑法196条第三款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法理不一致,因此造成了适用上的困境。利用新型支付方式进行的侵财行为发生于网络空间内,不符合盗窃实体信用卡并使用构成盗窃罪这一刑法条文的适用条件,而应当根据司法解释,对该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评价。行为人非法转移账户绑定信用卡资金的行为符合以智能设备被骗的行为构造,并且侵犯了银行的管理秩序,同时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造,因此构成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