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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城市现代化建设步伐的加快,需要拆迁大量的房屋。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财产权关系日益复杂,拆迁过程中的民事关系也日益复杂。特别是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个人拥有房屋产权的比重日益提高,老百姓住房消费的观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及住房制度改革对住宅商品化的推动,拆迁补偿、安置中市场因素日益占据重要的位置,保护房屋所有人的财产权成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焦点问题。同时,随着市场体系的不断完善,房地产的价格必然地要完整地反映其价值。但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实践中,特别是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以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依据,根据物权法的理论,结合工作实际,从法理和实际操作两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了论述。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在拆迁时对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依法采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形式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损害赔偿不同,具有以下四点区别。第一,产生的原因不同。拆迁补偿是基于对房屋进行拆迁改造行为,给房屋所有权人造成了损失而产生的,它是建立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合法性基础上;而损害赔偿是基于违法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是违法行为的后果,包含着部分惩罚性赔偿在内。第二,赔偿范围不同。拆迁补偿只是对财产权的补偿,根据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即房屋所有权、附属物所有权和收益权。而损害赔偿的范围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害人身权的赔偿、侵害财产权的赔偿以及侵害人格的损害赔偿。第三,赔偿的标准不同。拆迁补偿标准一般为房屋所有权人因房屋拆迁所遭受的损失,对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它不是全额补偿且不具有惩罚的性质。损害赔偿旨在于保护个人的身体,财产等权利和利益不受损害,万一损害发生,行为人不问其行为为故意、过失,均负有填补该损害的责任。另外,损害赔偿人除填补损害之外,还应支付惩罚性的赔偿,即对于一些故意侵权且情节十分恶劣的侵权行为,由侵权人支付一笔额外的赔偿费用给受害人,以示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惩罚性赔偿主要是考虑受害人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第四、产生的时间不同。拆迁补偿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前,也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后产生,具体的补偿时间由法律规定或双方协议决定。损害赔偿只能发生在损害发生之后,即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受害人确实造成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人格损害时,侵权人才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形式是指拆迁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时给予被拆迁人补偿的方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因此我国拆迁补偿的基本形式包括两类,即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形式。拆迁补偿的对象从人的角度讲,拆迁补偿的对象是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从标的物的角度讲,拆迁补偿的对象是合法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是确定拆迁活动造成的损害中哪些财产利益应依法给予补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补偿范围为房屋所有权、附属物所有权和收益权。房屋是建筑于特定地块上的形成固定活动空间的建筑物。作为拆迁主要对象的房屋是所有人经济利益的一部分,是拆迁补偿的主要范围。拆迁人拆除房屋,使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遭受经济损失,理应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补偿。列入拆迁补偿范围的房屋必须是合法房屋,就是说所有权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补偿的实践中主要是按房屋的用途将房屋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来进行补偿。列入补偿范围的附属物是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房屋上增加的依附于房屋具有某种用途的设施。作为房屋的附属物具有以下特征:依附于房屋而存在;具有某种用途,并有利于房屋的升值;必须是能计算其价值的物体;该附属物具有合法性。这些附属物对产权人来说也具有经济价值,拆除它们将对被拆迁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应给予补偿。补偿范围中的收益权系依法收取房屋所产生的自然或法定孽息的权利,是房屋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它可以属于所有人,也可以由承租人、承包人、典权人行使。补偿范围中的收益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收益权人系合法地占有使用被拆迁房屋,其收益权必须有合同或法律的依据;收益应当合法产生;收益应当是有依据的产生,包括即得收入和合法预期收入。应予补偿的收益主要有三种:租金,生产经营预期收益和拆迁产生的费用。 补偿标准是由城市房屋拆迁法规授权,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城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专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有以下凡种情况:一是政府认定批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现为政府具体确定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二是拆迁人有权允许范围内认定的补偿标准,也就是拆迁人愿意补偿被拆迁人的标准;三是被拆迁人要求补偿的标准,即被拆迁人要求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