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司法解散制度的出台是自《公司法》颁布以来所作出的最重大的一次系统性修订的成果之一,该制度是当公司严重违法并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时,或是当公司内部股东、董事之间出现纠纷在采取其他的处理手段不能平息矛盾时而赋予债权人、股东的一种最终的司法救济方式。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司法解散制度规定比较模糊,“公司僵局”是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前提,在如何认定公司陷入了公司僵局,衡量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具体标准上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诉请解散的请求应坚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兼采资合性标准,以公司在经济上具有可持续性为参照;也有观点认为有限公司“资合性”应当以“人合性”为基础,无论是在公司发生冲突之前或者是在诉讼中,“人合性”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这种状态并不能认定公司的继续存在不会对公司资产造成重大损失,已然陷入僵局。
本文通过《杨某请求解散××化工公司案》为例对两级法院的审判进行分析比较,首先对案件经过及判决过程进行简述,从宏观角度说明争议的理由和背景,并提炼出争议焦点,从而揭示本文所要探讨的中心和主题;然后对公司法第183条的三个标准进行分析,即对法院认定三个标准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探讨,根据现行立法意图,归纳其依据,对其每个标准结合案例进行小结,最后对解决司法解散法律条款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在司法和立法方面提出建议,以完善该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