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对象界定研究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1次 | 上传用户:ericli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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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的是构建党领导下的“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制度。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党内监督实现了对党员的全覆盖,《行政监察法》覆盖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两者均不能实现对公职人员的全覆盖。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处,但却无法及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原来分散的反腐败职能集中、统一、优化,实现了“国家监察全覆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指出要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为保证实现《监察法》的立法目的,将监督力量延伸和覆盖到所有公职人员,确保监察工作有序高效进行,合理合法界定监察对象意义重大。笔者在界定监察对象时,将其分为普通监察对象和特殊监察对象,普通监察对象即《监察法》第十五条前五项明确列举的五大类监察对象,对此《<监察法>释义》作出了详细的解释,但笔者认为《<监察法>释义》的解释并不十分全面,建议对“管理人员”“从事管理的人员”中“管理”的概念进行扩大理解;特殊监察对象即《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提出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责,这三项职责是监察权行使链条中的三个不同的环节,一环扣一环,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承接性,但同时每一环又是相对独立的,可以单独适用。三项职责中,监督是“正面”的,范围宽,而调查和处置是事后“纠错”性质的,具有针对性。从三项职责覆盖的监察对象来看,对普通监察对象监察权行使,从第一环监督开始,如果发生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行为,将继续对其行使调查、处置职责。而特殊监察对象,是发生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行为后,监察权才介入进行“纠错”,只涉及到调查和处置这两项职责。结合法条以及监察委员会三项职责分析,基本能够确定监察对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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