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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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大力促进蓝色经济发展,保护海洋环境,建设海洋强国。在人类开发利用海洋日益频繁、海洋作用日益凸显的同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愈加严重。海上溢油、非法捕捞等事件频发,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加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权的行使,是实现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逻辑起点,其在维护海洋生态环境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与不足。基于此,结合2018年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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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大力促进蓝色经济发展,保护海洋环境,建设海洋强国。在人类开发利用海洋日益频繁、海洋作用日益凸显的同时,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愈加严重。海上溢油、非法捕捞等事件频发,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加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权的行使,是实现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逻辑起点,其在维护海洋生态环境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与不足。基于此,结合2018年开展的国家机构改革,主要对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索赔权进行考察。首先,随着海洋环境司法实践的发展,“物权化”的国家所有权理论作为国家索赔权的理论基础日益受到学者质疑。相比之下,将国家环境监管权责理论作为理论基础更具合理性。其次,基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客体的社会公共利益性,国家索赔权应定位为一种行政职权,其实质是国家海洋环境监管职权的延伸。再者,随着国家机构改革的开展,实践中出现了索赔权主体不明确等问题。鉴于此,国家索赔权主体的完善应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合理借鉴,由生态环境部门为主具体行使国家索赔权,并将国家索赔权的行使程序进一步细化。最后,应探索建立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索赔权与其他救济方式的衔接机制。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过程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穷尽行政监管权后方能发挥国家索赔权的补充作用,国家索赔权的适用范围应予以明确。除此之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又一可行的方式,国家索赔权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应充分尊重国家索赔权的优先地位,厘清不同情形下的索赔程序,探索切实可行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模式,实现全面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利益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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