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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调查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该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其理论基础主要为刑事实证学派的刑罚个别化理论,即犯罪行为并非行为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而是由行为人所处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及人格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因而,刑罚的确定不应依据犯罪行为的外部表现和客观危害,而应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适用刑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将犯罪行为人的人格与犯罪行为结合起来。人格调查制度已成为刑罚执行个别化的基础,在历经实践检验后,为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所接受。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引入人格调查制度,有利于深入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对其采取有针对性的刑罚及矫正措施,从而最大限度增强教育矫正效果,有效防止重犯。从这个意义而言,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人格调查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的一般理论、我国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之立法及司法现状评析、完善我国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的若干考量等几个方面对该课题进行了探讨。第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的一般理论”。阐述了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意义及域外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现状述评等。第二部分:“我国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之立法及司法现状”。重点探讨了立法的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社会调查主体不统一、适用范围受限、社会调查程序缺失、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性质不明确、社会调查方法落后等问题。第三部分:“完善我国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的若干考量”。针对前文提及的问题和不足,并结合作者本人的司法实践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的若干建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