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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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妨害名誉罪的规定,始于清末民初,发展完善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07年《刑律草案》首次规定了侮辱罪,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仿照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体例,将妨害名誉罪分为侮辱罪和诽谤罪两类,并不断完善,被承继采用。其法定刑规定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对于基本犯多采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等短期自由刑与罚金之财产刑。其次,明确区分基本犯以外的加重之情形,并规定相应地法定刑。再次,明确区分侮辱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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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妨害名誉罪的规定,始于清末民初,发展完善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07年《刑律草案》首次规定了侮辱罪,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仿照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体例,将妨害名誉罪分为侮辱罪和诽谤罪两类,并不断完善,被承继采用。其法定刑规定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对于基本犯多采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等短期自由刑与罚金之财产刑。其次,明确区分基本犯以外的加重之情形,并规定相应地法定刑。再次,明确区分侮辱情形和诽谤情形,并相应规定了不同惩罚力度的法定刑,见证了中国近代法律的转型。江西省档案馆所存档案记载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妨害名誉罪在江西省的适用情况。实践中妨害名誉罪分为侮辱罪和诽谤罪,侮辱罪包括一般侮辱与强暴侮辱罪,具体表现为抽象谩骂类与事实陈述类;诽谤罪包括一般诽谤与加重诽谤罪,具体表现为意见表达与事实捏造。妨害名誉案认定中的主要问题有二:其一,是妨害名誉罪的客观要件问题。首先,妨害名誉罪的侵害对象包括自然人、普通民众、生人与死者;不包括非自然人与国家官员。其次,侮辱罪要达于公然之程度,即为不特定多数人共见共闻,包括场所之公然与人数之公然。再次,诽谤罪中“指摘传述事实”之行为,其指摘传述的事实不仅包括捏造的虚假事实,还包括指摘涉于私德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真实的事实。最后,诽谤罪中散布于众的“众”并非是指单纯数量关系上的多寡,还包括不特定之人这一要件;其二,是妨害名誉罪的主观考量因素。首先,妨害名誉罪要具有毁损名誉之目的,其次,妨害名誉罪的主观故意要件为直接故意。妨害名誉罪的刑事处罚问题包括三部分内容:第一,妨害名誉罪的两类不罚情形。第一类是善意发表言论之不罚情形,善意发表言论包括为保护合法利益而发表言论、为求得适当公评而发表言论、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行为、适当载述会议或记事之行为。第二类是真实性证明之免责特例,包括所指摘传述的事实不涉私德而关乎公共利益的免责情形,以及能够证明该事实为真实的免责情形。第二,影响妨害名誉罪量刑的因素主要有三,其一,审判者的自由裁量因素;其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素;其三,在实践中也存在适用减刑办法减轻处罚或者适用大赦令免除罪刑的情况。第三,妨害名誉罪可选择适用自由刑或罚金刑,其刑罚的执行主要包括三种方式,一、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二、罚金刑易服劳役;三、罚金刑、自由刑均可宣告缓刑。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江西省妨害名誉案件的法律适用有如下特点:其一,妨害名誉案件中上诉率高。其二,妨害名誉案件罚金刑适用率高,罚金刑裁量规范化。其三,妨害名誉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体现出宽严相济的特点。此外,妨害名誉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还存在一些局限性,包括妨害名誉罪定罪的标准不完善,实务中侮辱与诽谤的界定不明确,缺乏了例外公诉情况的相关规定。在当代侮辱罪和诽谤罪的法律适用中,应该尽量避免这些问题,以实现名誉保护的较优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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