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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态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的现象,是指由酒精、毒品和其他药物等依赖性物质和麻醉药品、兴奋剂和某些治疗疾病的药物等非依赖性物质的使用(吸食、饮用、服用或注射等)造成行为人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减弱或缺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下进行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然而,由于行为人在醉态犯罪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状态,故醉态犯罪不同于普通情形的犯罪,在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上,存在诸多争议,特别是我国仅规定了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开展涵盖包括酒精、毒品和其他药物等具有致醉药理的物质致醉的醉态犯罪研究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具有现实意义。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对醉态犯罪进行概述,从认识日常生活的醉态开始,根据英文的"Intoxication"的确切涵义,以及医学和精神病学的知识,界定醉态概念,通过对醉态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定位,把醉态和相关名词醉酒、酩酊、原因自由行为、物质性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以及自愿醉态和非自愿醉态、宿醉、泥醉等分析比较,从而厘定出醉态犯罪概念,对醉态犯罪及其责任进行分类,特别区分了醉态犯罪和未至醉态犯罪。在此基础上,第二部分考察世界各国有关醉态犯罪的立法现状:英美普通法国家将各种物质致醉界定为醉态并根据对醉态的态度追究自愿醉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陆法系及其他国家有的直接立法规定追究酒精和其他物质导致醉态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的则在立法上明确其他物质致醉和醉酒同样处理;还有的尽管未规定,但按一般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比之下,我国仅规定了醉酒主体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立法,不能适应当今社会的复杂的醉态犯罪问题。各国政府为什么都立法追究醉态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三部分从理论上探究醉态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我国立法之所以仅对醉态犯罪中的醉酒的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理论上的通说是“三根据”学说,从完善醉态犯罪体系的角度出发,其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研究内容片面,不系统;二是但就醉酒理论来说,与事实不符,存在缺陷。而大陆法系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困窘于实行行为与责任同在;英美国家的区分自愿和非自愿醉态的做法不能达到法律应当具备的严谨。因此,第四部分就处理醉态犯罪问题进行思考探索。分析醉态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和陷入醉态的原因,认识醉态犯罪主体的心态,构建出醉态犯罪理论。第五部分对《刑法》第18条第4款及《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醉驾入罪等问题进行完善,提出分两步走的修改完善建议和未修改前的变通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