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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共同犯罪理论中最具探讨价值的问题之一。由于受到法律文化、法律思想、刑事法律史的影响,当今各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是否予以分类以及如何进行分类规定的不尽一致,理论界对此也争论较大。本文在对古今中外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立法状况进行归纳的前提下,理清共同犯罪人分类理论衍变的历史脉络,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以共同犯罪人分类目的为考察点,对分工分类法与作用分类法进行分析。得出了分工分类法能够完美地解决对狭义共犯的定罪问题,但不能很好地解决正犯的量刑问题,作用分类法能够很好地实现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处罚的目的,但在狭义共犯的定罪上却缺乏法律依据的结论。并以此结论为契机,对我国刑法采用的作用分类为主,分工分类为辅的混合分类法做出评价。认为,我国目前采用的共同犯罪人分类方法,具有作用分类法的优点,同时也积极地将分工分类法中相关狭义共犯的种类概念引入其中,使得对狭义共犯的定罪具有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其在同一个层面上同时采用作用分类法和分工分类法两种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划分,势必会出现一类共犯同时具有它类身分的混乱现象。不可避免地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另外有关首要分子、胁从犯、教唆犯的规定也多有欠妥之处。就此,笔者提出应当有机结合分工分类法、作用分类法二者的优点,并对二者的缺陷进行相互弥补,分层递进地予以分类的设想。先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正犯、帮助犯、教唆犯,再以作用分类法为标准对正犯予以主从划分。同时再以分工分类法对帮助犯、教唆犯进行再划分。帮助犯再划分为以自己犯罪之目的的帮助犯和以帮助他人犯罪之目的的帮助犯两种。教唆犯再划分为对多人的教唆、对正犯的教唆、对帮助犯的教唆以及对教唆犯的教唆四种,并对再划分出的共同犯罪人种类分别设定不同的处罚原则。并将胁迫他人实施犯罪的人从教唆犯中分离出来,与胁从犯、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罪的教唆犯一起另立章节规定在共同犯罪之外。与此同时将首要分子引入犯罪集团的概念之中,明确犯罪集团以首要分子的存在为必要特征。对犯罪集团的成员依照上述共同犯罪人分类规则进行,但将首要分子列为犯罪集团中独有的共同犯罪人种类,并对犯罪集团中不同种类的犯罪成员相应的予以从重处罚,以体现对犯罪集团从严打击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