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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秉承了公司自治的商事精神,注重彰显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使得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范围得以拓宽与延展,但同时,为了有效规范公司自治的行为,又增加了司法介入公司运作的空间。可见公司法在应然层面上对于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上作出了具体的法律规范。然而,在实然层面上,丰富多彩的生活画面远非公司法的几百个条文所能全部摄取,正是在此意义上来看,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实际上存在着动态的不均衡。基于此考虑,笔者以公司自治与司法适度干预作为研究对象,以二者之间存在的冲突现象作为研究视角,寻求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衡平之道。首先,文章对公司自治的内涵与实质进行分析,揭示出公司自治的理论基础在于私法自治原则和公司合同理论,其表现形式主要在于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完备的公司章程。立法与司法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与公司的意思自治应当给予一定的尊重,这也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其次,文章认为,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其民事行为要受到民法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此表现在公司制度中就要求国家权力对公司自治加以限制。从广义上来说,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存在对立统一的关系,因为法律不仅仅只关注个体权利的保障,同时也更加注重对个体权利行使过程中的非理性行为进行约束和控制,更加注重社会本位。反映在实践的层面上,司法干预对于具体纠纷需采取个案裁判的方式解决,因此司法干预应当准确把握公司法的属性,精确解读公司法则,并坚持适度原则,从而才能将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存在的冲突关系实现动态的平衡。再次,考虑到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存在的互动关系,作为裁判机关应当强调司法有限介入的审判理念,树立利益衡量的裁判理念,并遵循公司自治为主、司法干预为辅,程序性干预为主、实体性干预为辅,商法规则优先适用、民法规则补充适用等规则,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作出衡平,否则,无论是公司自治的权利延伸,还是司法权利的无限扩张,都将对整个社会造成极大的侵害。最后,针对司法实践的多样性,文章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以及公司内外部关系等不同方面,试图对公司自治与司法适度干预在实践中应如何衡平作出了相应的解析和构想,旨在寻求裁判的统一性和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