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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该款规定无疑是承认教唆犯是存在于共同犯罪中的,确立了教唆犯作为共犯形式之一的体系地位。但是该条第2款却又这样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实质上说明了教唆犯可以存在于共同犯罪之外,即肯定了非共犯中的教唆犯的成立,不免让人产生矛盾和困惑。基于此条的规定,我国学者对教唆犯问题的争论是观点聚讼、学派林立。笔者通过对中外学者对此问题的理论争论的分析研究,从共同犯罪理论切入,深入剖析教唆犯的本质,力图还教唆犯本来清晰的面孔。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一、共同犯罪的本质。基于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的一种,所以探讨教唆犯问题首先必须先讨论共同犯罪的本质问题。关于此问题,理论中存在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笔者赞成部分犯罪共同说,为下文论述教唆犯相关问题确立了理论前提。二、教唆犯的性质。该部分是本文的核心,教唆犯性质的厘清为下文的教唆犯的概念、成立要件以及教唆犯的处罚奠定了理论基础。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德、日刑法学界主要有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而基于中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我国刑法学界占主流地位的观点是教唆犯二重性说,其中又有具体二重性说与抽象二重性说之分。一些反对二重性说的学者提出了教唆犯从属性说、教唆犯独立性说、摒弃性质说以及独立罪名说。笔者通过深入剖析上述学说,站在刑法客观主义立场上,以法益侵害为理论基础,坚持结果无价值论,提出了自己关于教唆犯性质的见解——修正的教唆犯从属性说,即只有当被教唆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对法益造成一定的危险之后,才能对教唆犯予以处罚。三、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本部分借鉴国外有关立法以及学者的见解,再结合国内有关论著,站在“修正的教唆犯从属性说”的角度,提出教唆犯的概念,认为教唆犯是指故意教唆有责任能力的人产生犯罪决意或者坚定其本来的犯罪决意,并由此致使其实施犯罪的人。在这一概念的主导下进一步确立教唆犯的如下成立要件,即:1.教唆的行为。2.教唆的故意。3.被教唆人实施了所教唆的罪。四、关于我国刑法中对教唆犯处罚规定的解析。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教唆犯的一般处罚原则;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是教唆犯的特别处罚原则。本部分重点分析第29条第2款的规定,理论上对此款的争论比较大,有犯罪既遂说、未遂说、预备说、成立说、特殊教唆犯说、增设教唆罪说、不构成犯罪说。本部分通过对以上学说的分析,认为第29条第2款应包括三种情况:(1)被教唆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2)被教唆人当时接受了教唆,随后又打消了犯罪的意思,并且没有实施任何犯罪活动;(3)被教唆人虽然当时接受了教唆犯所教唆的罪,但实际上他所犯的罪与被教唆的罪没有任何关系。这三种情形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并没有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或危险。因此,笔者认为此三种情形下教唆人都不构成犯罪。鉴于此,建议取消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