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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下私募基金大规模地存在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敏感的学术界显然已经捕捉到了这一信息并对有关私募基金的一些理论与现实问题展开了研究,但立法上却对私募基金采取刻意回避的作法,没有给予私募基金一个正式的法律名份,致使其长期潜伏于地下,游离于监管机构的视野之外,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一个不安定因素,通过立法规制私募基金尤其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就显得日益紧迫了。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一样,是以信托制度为其理论渊源,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投资者三者关系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扮演着受托人的角色,承担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为基金投资者的最大利益服务。与公募基金不同的是私募基金又有着受监管较少、信息披露要求不高、经营灵活多变以及募集对象特定等特征,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信托关系中的权重较之公募基金管理人明显加大,如不加以必要的监管,很可能诱发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行为,损害基金投资者的利益甚至给整个市场和金融系统带来风险。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又不能过于严格,否则会扼杀其活力而导致整个私募基金市场的萎缩。收放之间度的把握似乎成了一个艰难的选择。
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从宏观层次观之,确立一个有别于公募基金管理人又适合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理念最为重要。首先,应该把握监管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私募基金的特点,监管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一是规范原则。当前,地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缺乏门槛,谁都可以进入,也缺乏公认的行业规则,基金管理人处于一种无序竞争的状态,因此规范市场成为今后的第一要务;二是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证券市场的基本原则,之所以要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中特别强调是因为作为一个不受严格监管的金融实体,投资者的利益更容易受到管理人的伤害,因此,更应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遵守公平原则;三是适度原则。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大多是有一定投资经验和抗风险能力的富人,较公募基金投资者更有自治的愿望和能力,不需要监管机构毕尽其功。其次,要确定监管的目标。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管主要是为了达到三个目标: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完整和提高市场的稳定性。最后,谁来监管的问题。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主体模式基本上应该沿袭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模式,但应该更突出投资者的监督和约束作用。
从微观层次观之,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其一是事前监管。事前监管是以私募基金的设立为临界点。事前监管主要是解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法人治理结构和基金契约规范等问题。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行为直接关涉到基金运作的成效及责任的承担,应该在注册资本、公司治理等方面有最低要求。鉴于时下地下私募基金契约五花八门,高收益率承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缺乏法律效力,一旦产生纠纷对投资者很不利,法律法规应该针对基金契约作出一些禁止性及示范性的规定。其二是事中监管。事中监管主要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管理、运作私募基金资产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涉及信息披露、财务杠杆的运用、禁止行为等为对象的政府监管部监管,私募基金托管人对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资产的合法性、合规性监管以及自律组织的监管。事中监管是整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的重心,也是监管成败的关键。其三是事后监管。事后监管主要把握的是一个出口及归责的问题,一方面,私募基金管理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信托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投资者可以“用脚投票”,要求基金管理人赎回基金份额,并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除赔偿投资者的损失外,如有违法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本文以法理学、公司法学、证券法学、信托法学和金融法学为理论基础,同时还涉及经济学、金融学等学科领域的理论知识,采取了比较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论题进行了多角度、综合性地分析和论证,针对我国私募基金市场所存在的问题及监管实态提出了一些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立法的理论性、制度性的立法建议,构建了一个事前、事中、事后法律规范框架体系,希望能对我国私募基金的健康发展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