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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不完善,中国企业尤其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一直存在,对资本的需求促使企业转向国际资本市场;而相对世界经济环境,许多国际投资机构亦将视线转向经济相对稳定、发展前景广阔的中国市场。各大投资机构活动异常活跃。对赌协议作为投资活动中的估值调整机制,亦渐渐为大家所熟识。蒙牛与摩根斯坦利对赌的成功,使蒙牛从一普通创业企业成长为行业翘楚,对赌协议亦因此一举扬名。而此后,永乐与摩根斯坦利的对赌,以永乐被国美并购收场,太子奶与摩根斯坦利等机构的对赌,也以其创始人李途纯交出企业控制权黯然离场而结束。一时间,对赌协议究竟是天使资金还是华尔街式的金融手段和霸王条款的争议纷繁不绝。实践中各种对赌条款亦千差万别,良莠不齐。那么对赌协议作为诞生于英美国家法律制度及资本环境下,传入我国的舶来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其法律效力如何?海富公司诉甘肃世恒不履行对赌补偿协议一案更将中国法律制度下的对赌协议效力问题推向风口浪尖。作者首先介绍了海富公司诉甘肃世恒一案的案例背景及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引出争议的问题。作者在第二部分介绍了对赌协议的概念、产生背景、作用及其在中国法律下的运行环境。指出对赌协议作为估值调整机制,是在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投融资双方对被投资目标估值相差较大的情况下,在资产追求高速流转以追求利润的推动下,发展出的机制,它能确保投融资双方在双方信息不对称、对被投资目标估值相差较大的情况下达成投资合意,降低交易成本。对赌协议有避险和激励的作用。在中国没有对对赌协议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其主要受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等制约,其效力若想得到认可,需满足我国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第三部分作者详细分析了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对其进行了理论分析,作者认为,对赌协议的主体应为投资方与融资方股东,基于被融资公司的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考虑,被融资公司不能作为对赌协议的不利后果承担主体。关于对赌协议的内容,笔者认为其除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外,也要考虑“公平”问题,但当然不是“绝对公平”,对赌协议虽然是一种特殊的投资方式,但其本质仍为投资,其就应该遵守投资中的风险共担原则,如果投资方设定“保底条款”,使得无论被投资公司业绩盈亏,其都能保证本息,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对赌协议的设计应保证双方具有内在利益的一致性。在文章的最后部分作者对对赌协议的投融资双方的风险防范提出了一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