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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定犯时代的到来,违法性认识问题便成为了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域外理论界对违法性认识的研究较为深入。随着德日刑法理论在我国的传播,我国学界针对违法性认识问题也进行了深刻的研究与讨论,但有关这一问题一直没有形成指导司法实践的理论通说,加剧了司法实践部门对于违法性认识问题的冷淡态度。由于我国立法对违法性认识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加之司法实践中知法推定的理念依然存在,因此司法实践部门在很大程度忽略了违法性认识问题对于罪责的影响,并且在某些问题上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维护个案的公平正义,一方面笔者认为可将我国刑法第16条进行扩大解释,将其作为违法性认识的法律依据,以解决违法性认识在我国刑法中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笔者认为理论研究中不应执着于违法性认识问题的体系定位,而应当着力于构建违法性认识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制度技术与具体办法,将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判断标准,并以指导案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这一判断标准推而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