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大大提高了资本利用效率,有力地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较好适应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需求。同时也带来一些问题,如任性出资、任意减资,并引发了大量的纠纷。一方面,减资系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自主决策行为,涉及到公司及其股东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减资导致公司信用资本的减少,未通知或未合理通知债权人,有可能侵害债权人权益。由于我国公司减资制度不甚完善,尤其是瑕疵减资的法律后果欠缺,以致因公司减资问题引发的矛盾比较突出。《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程序中“通知债权人”系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因公司的法人属性,其不能自为任何行为,必须由自然人代为实施。因此,与公司关系密切的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负有特定的义务,在“通知债权人”义务的履行上负有一定责任。从法律的层面上讲,“通知债权人”的语义比较模糊,“由谁通知”、“怎么通知”及“通知谁”的问题,有待解释。学术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对此亦有分歧。与国外立法进行比较,也不尽相同。违反“通知债权人”义务法律后果的不明确,引起一系列比较复杂的问题。一是涉及减资决议和减资行为的效力问题。无论是学者们的学术研究,还是法官们的实践认识,绝大多数认为“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对减资决议的效力不构成影响,减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因为否定减资决议和减资行为的效力,不符合公司的经营利益,也不一定是最有利于债权人的选择。二是涉及债权人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问题。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但该权利应受到必要限制,以防止侵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等相关者利益。实践中,债权人企图提起瑕疵减资决议诉讼或减资行为无效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并不明智。第一,债权人不是减资决议无效及减资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第二,当减资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债权人可提起减资决议不成立之诉,但减资决议不成立无法保证其个别债权获得足够清偿或担保,需要考虑全体债权人受偿的公平性;第三,债权人提起减资行为无效之诉,法院虽然受理,但一般不予支持,显然没有实际意义。因此,仅公司减资规范并不能为债权人提供充分保护,债权人可通过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较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是涉及债权人对公司的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请求权问题。因债的相对性理论,“违约之诉”的对象不能涵摄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但“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在我国有比较充分的实践基础,可以将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纳进公司减资法律关系之中,为债权人提供更充分的保护。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面,因“补充赔偿责任”的顺位性,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增加了实现债权的时间成本,这是不合理的,应当在制度上进行适当改变,使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减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更好地约束公司及其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平衡好公司、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建议明确公司减资通知债权人的方式和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法律后果,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际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