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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人从事短线交易,其收益应归入发行公司。这一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内部人利用其易于接触公司内幕信息的优势而从事内幕交易。本文通过对正反两方面学说的分析,认为法律应该禁止内幕交易。内部人短线交易不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但内部人不能利用其优势地位为自己谋取利益,基于信义义务和代理法的基本原则,内部人从短线交易中获取的利益应归公司所有。因此,内部人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有其正当的价值。本文通过比较法上的观察,结合我国《证券法》第42条的规定,分析了短线交易的构成要件、归入权的原理及其行使。我国《证券法》第42条需要进一步完善。在规范对象主体方面,应该将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包括进来,因为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的规定尚不能很好地规范这些主体从事短线交易的情形;美国法上的代表理论和受益所有人的观念值得借鉴。在规范对象行为的认定问题上,在现金买卖场合可以适用比较严格的解释;在其他交易情形,美国法上对“非正统交易”场合采用的主观认定法可以参考,即须考虑内部人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性。在归入权的行使方面,除董事会可以行使外,应赋予监事会在一定场合可以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权利;股东的代位诉讼权利也有待补充规定;赋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查处内部人短线交易的权力也是一种值得考虑的思路;归入权的行使期间需要立法上的补充规定;法律还应就短线交易利益的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最高卖价减最低买价法”值得肯定。此外,我国证券法还应完善归入权豁免的规定,使其与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等法律规定相协调。证券法上的归入权与公司法上的归入权存在一些差异,但二者的基本法理念是相通的。归入权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本文认为,为了使内部人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的规范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应该完善内部人持股报告制度,并可以建立相关的公民举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