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贪污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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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是行为人的特殊资格,以及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主体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由身份构成的犯罪是身份犯。身份犯问题是刑法总论构成要件该当性一章中“主体”这一部分最为重要的一环。同时,共犯问题是刑法学研究的重点难点。因此身份犯共犯问题,成为了中外学者眼中的“沼泽地”“绝望一章”“漩涡”。贪污罪共犯的关键问题是解决国家工作人员和不同身份者的定性、定罪和罪责承担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对贪污罪共犯有明确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但首先,司法解释与刑法分则条文存在矛盾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让人无所适从;其次,上述诸条文运用于具体案例之中,有一些问题无法较好解释。这事实上是我国坚持主观归责和客观归因混同的犯罪共同说导致的,是将贪污罪共犯的定性与定罪甚至量刑环节混同的结果。事实上,贪污罪共犯的成立是定性过程,属于客观归因环节,应按照“行为共同”而非“犯罪共同”予以认定。因此,只要具有其他特殊身份人员或者无特殊身份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相互利用之目的,在各自想要实现的犯罪事实之内,且彼此有因果关系上的共同性,实施了侵占财物的行为,即可成立贪污罪共犯。此处不管不同身份者身份地位是正犯还是教唆犯、帮助犯,只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并且侵害了贪污罪的法益即可。贪污罪共犯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全部人员均成立贪污罪,还需根据责任等主观归责要素,按照责任自负原则对不同身份人员,充分考虑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等各类因素最终确定各自罪名,并依照贪污罪共犯和相关罪名正犯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另外,由于法益侵害结果才是贪污罪成立的关键,因此,在罪责承担环节,虽然贪污罪身份要素对责任分担有一定影响,但关键问题还在于看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如,具有其他特殊身份人员或者无特殊身份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情况,若法益侵害度前者更高,其罪责并不比后者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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