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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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的发展,大数据技术运用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方面面。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大量运用的同时,人们也逐渐意识到特别需要对大数据侦查进行程序控制。这是因为,大数据技术在侦查阶段的运用,不仅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等基本权利产生了一定的威胁,也对传统的侦查模式和诉讼制度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冲击。但是,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大数据侦查没有明文的规定,因为大数据侦查技术有别于技术侦查、搜查等传统的侦查措施,因此不能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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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的发展,大数据技术运用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方面面。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大量运用的同时,人们也逐渐意识到特别需要对大数据侦查进行程序控制。这是因为,大数据技术在侦查阶段的运用,不仅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等基本权利产生了一定的威胁,也对传统的侦查模式和诉讼制度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冲击。但是,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大数据侦查没有明文的规定,因为大数据侦查技术有别于技术侦查、搜查等传统的侦查措施,因此不能将其纳入到传统的侦查措施体系中进行规制。究其原因,我们更多的是关注利用大数据技术侦破犯罪,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尚未引起足够的关注。虽然也有部分有些学者提出了对大数据侦查进行程序规制的建议,但对于大数据侦查技术本身具有开放性和多义性的问题存而未决,试图将其纳入到技术侦查、搜查等单一的法律范畴进行规制的想法难免将来会捉襟见肘,因为今后还会出现越来越多类型的大数据侦查技术。对此,有学者借鉴美、德等国对大数据侦查规制的思路,提出以权利干预的视角讨论大数据侦查的属性,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以大数据侦查干预公民权利的程度来分析其属性,并提出一套分析框架。笔者沿着这一思路,分析我国大数据侦查的应用样态和现实困境,进而带着特定问题来梳理考察美、德等国的经验及教训,最后尝试构建一套规制大数据侦查的分析框架:以权利干预为视角,以“公开性、秘密性”与“强制性、任意性”为工具分析对公民权利的干预程度,进而明确特定大数据侦查行为的属性,之后确定是纳入现有规范进行规制,还是另行设立与之相适应的类型化的规范。具体而言,本文共五个部分。第一章,分析大数据侦查的理论问题。首先,讨论大数据侦查的语义界定,将其与技术侦查等进行辨析,明确其联系及区别。其次是从一体化侦查、全景化和预测型等三方面讨论其特点。第三,阐释大数据侦查介入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动力。第二章,大数据侦查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应用样态。大数据技术介入侦查主要涉及犯罪预测和犯罪侦查两个阶段。对于前者,大数据侦查主要是在进行犯罪监测和犯罪预测;对于后者,主要结合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侵财类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的侦查进行,在这些案件中,大数据侦查技术的应用频率更高。第三章,大数据侦查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应用中存在的现实困境。在程序方面,其一,大数据侦查的“黑箱效应”导致程序不透明,同时也缺乏相应的告知程序;其二,大数据侦查呈现出“技术封闭性”,导致无法判断算法语言设置的合理性;其三,大数据侦查所依赖的数据来源可靠性存疑,算法存在歧视和偏见,导致结果偏差甚至错误。其四,对于大数据侦查的过程和结果缺乏监督。在制度方面,其一,目前还缺乏对大数据侦查属性的界定。其二,在构建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大数据思维中的“相关性关系”与“因果关系”还有待做进一步的区分。最后,侦查机关运用大数据侦查手段的时间提前到立案前阶段,由此导致对侦查的时间控制流于形式。第四章,域外大数据侦查应用的比较考察。基于目前所获取的资料,主要考察美、德等大数据、人工智能发展领先国家的实践,其中重点研判美国典型的卡平特案件,详细介绍大数据技术在美国预测警务中的应用情况。在此基础上,从美、德对大数据侦查应用规制的角度,梳理其大数据侦查规制的发展历程,从而总结提炼可资借鉴的经验。第五章,我国大数据侦查的应用规制。首先,以权利干预为视角,以“公开性、秘密性”与“强制性、任意性”为工具分析对公民权利的干预程度,进而明确具体大数据侦查行为的属性。其次,根据不同属性,确定是纳入现有规范进行规制,还是另行设立与之相适应的类型化的规范。最后,从明确大数据侦查的启动条件、完善告知程序和健全监督程序三个方面对大数据侦查进行控制,确保正当性。此外,还针对大数据侦查在证明规则上以及技术上出现的问题逐一提出解决办法,由此构建大数据侦查应用规制的的初步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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