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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的赔偿在合同法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绝对不可划缺或忽视,因为它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使受害人得到了法律救济,从而维护了法律体系的平衡。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是指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应赔偿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害的范围。但是若完全赔偿原告/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引发的所有损失通常会带来不良的结果,因为对受害人利益这种完全的保护,往往使对方徨徨而不敢订立合同,所以多数国家对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都会有所限制,这是一个普通性的原则,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都不会有任何疑问的。 本论文旨在研究各主要国家对违约赔偿范围限制的基本规则,从而探讨我国合同法对赔偿范围限定的规则及相关问题研究。 本论文整体上分为五个部分:确立违约赔偿范围的因由、各国损害赔偿范围限制、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相关问题研究及其它限制规则。 本文第一节为确立违约赔偿范围的因由,旨在了解确立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性及其所体现的效益优先兼公平法律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而实际上,法律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就是当违约的一方不履行合同而破坏正常的经济活动时,可通过违约赔偿,使受害人得到法律救济。 第二部分各国损害赔偿范围限制包括本文第二节各国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及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上的损害赔偿范围。在第二节笔者就四大主要代表国家(德国、法国、英国及美国)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则作出比较,发现其中三国(法国、英国及美国)都是采用限制赔偿原则,其为可预见性原则或远隔性原则。法国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集中规定于法国民法典第1149-1551条中,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范围规定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全部赔偿原则),此乃原则性的规定。接着,对赔偿范围逐步限定,对于非债务人故意所致不履行的赔偿范围限定于可预见的损失(预见赔偿原则)。法国理论认为只有由于预见可能的情况而产生的损害才可以赔偿,因此赔偿的范围是由有责的程度决定的,这就是所谓「限制赔偿原理」。而英国亦由其丰厚的案例经验建立了远隔性规定,凭哈德莱诉巴克森戴尔案的判决确定了两条重要规则。第一条规则要求法院检验一个「通情达理之人」在不了解任何特殊情况的前题下是否能够预见到违约按事件的自然进程可能导致损失的类型。第二条规则是,通情达理之人了解了缔约时的特殊情况后是否会合理地预见到所发生的损害类型。美国法上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不可预见性」限定规定于《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1条,主要要求对违约方于缔约时没有理由预见为违约之可能结果的损失,不可获取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而德国则因其特殊社会历史及文化背景而采纳了完全赔偿原则,对赔偿范围并没限制。这一节的最后部分,对可预见规则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德国完全赔偿原则学说)作比较。当中不难发现各有千秋.但总括来说,笔者认为可预见规则较为优胜。第三节,笔者探讨我国法上的损害赔偿范围的学说及其发展。我国在《合同法》颁布前,主要存在修正因果关系说和可预见说两种学说之争辩。修正因果关系说就是因果关系说的修正,其主张将违约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作为违约责任的必要条件。而可预见说主张应依据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应具备的预见性来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即凡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到的损失,应当属赔偿范围。但是「可预见规则」与「因果关系」的关系在我国学说上对此并没有明确的意识。此外,在当时国内的主要法典《民法通则》内对可预见性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在很多特别法如《涉外经济合同法》巳有相关规定。所以当《合同法》把可预见规则规定在条款内,可算是理所当然的。 本文第四节探讨可预见规则的基本原则及其修正。鉴于我国《合同法》对可预见原则的标准并不未出详细的注释,笔者在比较各主要国家对可预见规则的判断标准后,可总结为:可预见规则基本上可分为六个基本原则,当中包括必要条件规则、预见的时间、预见的主体、预见的范围、可预见具有客观性及可预见损失发生的可能性非必然性等。此外,因合同当事人的身分不同、合同主要的内容之不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了解及对价等因素,对损害赔偿可预见性有着莫大的影响,因为合同各方当事人从事的业务或职业在法院决定损害赔偿是否可以预见上是一种重要的事实,而受害人从事某特定活动以及违约人对此种活动的熟稔使得法院可对当事人就违约之风险所预见者得出某种结论。所以可预见规则在特殊情况下(如违约人是供货商和制造商或普通运输人等)的适用会有所修正。本节对这些特殊情况及有关修正亦进行论述。 本文第五节研究与可预见性规则的相关问题。其中包括:因对方违约导致受害人对第三人违约的损害赔偿,应否从对方处获得赔偿?受害人因提起违约赔偿之诉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可否获得赔偿?精神损害是否属可预见的损失?就精神损害问题,笔者加入近来的案例判决及法学界对违约与精神损害的观点加以探讨,从而理解精神损害是否应属违约的可预见的损失。最后,笔者认为既然成文法未能对每项细节作出规定,而案例又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有很大的借鉴作用,那么,我国是否有必要建立自己的判例体系呢?那么,一个甚么样的判例体系较为适合我国呢?这些问题在这一节中进行了详细探讨。鉴于我国合同法对可预见原则的标准之不完善,而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又千变万化,笔者认为短期目标当然是对合同法加以注释,而长期目标则应建立富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以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或经其认可的判例作标准,以成文法为主,判例为辅的司法制度。 本文第六节,亦是最后一节,对其它的限制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进行了论述。对合同法有关减轻损害规则及其不完善的地方进行探讨;以及以英美判例及学者的研究加以解释“适当性”的标准。其次,有关损益相抵原则,我国合同法只在拟稿时有规定,但在真正合同法上并没有包括在内。本文会就其原则、有关学说、实践问题及案例等,一一加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