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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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为了解决买卖双方互不信任和资金负担不平衡的问题,一种兼顾买卖双方利益、以银行信用为特征、独立于基础交易的信用证结算方式产生了,被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是开证行代买方和开证行自己开立的,保证对受益人提交的与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相符的汇票或单据金额进行付款的承诺。它是为国际商业交往的各方在交易中提供信心和安全保障的有效办法,也是为交易各方从银行获得资金融通的极好工具。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简称UCP500,是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的处理跟单信用证的标准实务和事实法典。 信用证交易带来了一连串的合同,但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就只有开证行和受益人,其他信用证参加人是与信用证相关联的合同的当事人。信用证的法律性质是自信用证产生以来一直困扰法学界的一个问题,各国学者对此争议很大。关于信用证的法律性质有很多学说,其中要约承诺说更符合信用证性质的本来面目。无论如何,信用证是从实践中产生的,是基于商业习惯、带有契约性质和能诉之于法律的一种文件,这是人们的共识。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单据表面相符原则和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证机制的三大基本原则,构成了信用证的独特性。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据表面相符原则的含义是:信用证从本质上说,独立于其基础合同,信用证交易的各有关当事人只处理单据,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这样的机制能确保卖方在提交合格的单据后迅速、确定地取得货款,买方在付款后能取得代表货物权利的单据。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据表面相符原则是信用证机制最重要的基石,离开了这一基石,信用证机制将不复存在。法院轻易不会去干预信用证,但只有一种情况例外,那就是欺诈例外。在信用证的基础交易和单据发生实质性欺诈时,法院可以通过签发止付令解除开证行对合格单据的付款责任。必须注意的是,欺诈例外原则不适用于善意第三者。独立抽象原则和欺诈例外原则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冲突,法院必须在这两者之间作出正确的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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