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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制度一直是影响中华文明进步与发展的内在动因,一定历史时期的地权流转形态及政府对地权流转的法律规制水平是该历史时期文明繁荣与衰亡的一个主要原因,通过研究清代民田地权流转的形态及清代对地权流转的法律规制,可以了解清代民田地权流转的具体形态、地权流转的法律功能、清代对地权流转的法律规制的失误所在,对当今中国地权流转提供法律上的历史参考价值。清代民田地权流转的各种形态是当前研究得较多的课题,国内外研究清代民田地权流转的形态有一定的深度,但只是就事论事,没有与国家法的规制相联系来考察,并且清代官府面对地权流转中出现的纠纷时,是如何适用法律的,国家法与民间习惯在官府处理地权流转纠纷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等方面的论述较少。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笔者试图从清代民田地权流转的契约入手,以契约为中心来考察民田地权流转的形态、国家法对地权流转过程中的规制、在官府处理纠纷时国家法与民间习惯之间的关系。通过实证的方法考察了清代民田地权流转形态有:抵、当、租佃、典卖(活卖)、绝卖(杜卖)、“阄分”(分家析产)诸形态,其中抵、当、的流转形态发挥了土地的融资功能,抵、当形态与现代民法意义上的抵押概念是不完全相同,抵、当形态既包含转移土地的用益权给债权人,以抵偿债务人的债务,也包括原所有人继续占有土地使用权,而以土地所有权抵偿债务人的债务;租佃的流转形态使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土地所有人保持土地的所有权,承租人占有土地的用益权;绝卖的地权流转形态使土地的所有权从所有权人移转给买受人;“阄分”的流转形态是土地的所有权移转给被继承人。典卖的流转形态使土地同时发挥了融资功能与使用权转移的功能,出典人保有土地的所有权,典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享有土地的用益权。当事人双方完成交易是通过签订契约来完成,在订立契约过程中,形成了一定的民间交易习惯。在考察清代国家法对地权流转形态的规制当中,笔者发现清代国家法对地权流转的调整是粗线条的,在地权流转中由于国家法的很多方面的缺位,没有一部专门的契约法规,以致在地权流转中出现了大量的民间习惯,同时也产生了众多的纠纷,清代在处理这些纠纷中大多以当事人间的地权交易行为当中形成的契约文书为凭据,而这些契约一般以在向政府交税过程中形成的红契最具法律效力。清代官员在审理民事纠纷时都没有足够的实定规则可援引,他们一般会遵从双方当事人在契约中意思的真实表达,依照儒家思想中情、礼、法来处理这些纠纷。因此,清代官员面对地权流转中的出现的纠纷,往往会遵从习惯和参照国家法在仁、义、礼、智、信的范围内自由裁量。清代民田地权流转中的契约与现今的合同不完全是同一概念,它们的相似之处在内涵上两者都是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达。但是从形式上看两者是有很多不同之处,现代社会中的合同在形式是非常完备,从要式合同上看,合同文书至少有两份,当事人至少人手一份,然而清代晚期在引入大陆法系之前的部份契约在形式上看往往是一方当事人写给另一方当事人的单契。从清代地权流转契约内容上看,有“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性质变化,因为订立契约双方并非完全是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对话,具备了现代合同意思自治的契约表达。清代由于对地权的流转在法律上没有一部完整的土地法规,对流转中出现的土地过分集中、土地分割过小、租佃中过高的田租缺乏有效的国家法规制,大批农民可能走向贫困,从而不可避免产生大批流民,引发社会动荡。中国目前地权流转中农民虽然可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由于现有的土地法规的局限性,难以发挥土地用益权的最大化,导致资本投入土地的积极性受限。笔者认为清代地权流转形态中的典卖形态可以引入到中国现阶段地权流转改革中来,实现土地的用益权功能与融资功能完美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