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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被誉为衡平法上的天才发明,为公司及小股东利益被侵害时提供救济。它发端于英国,发展于美国,在英美法系国家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在其中很多国家实现了成文化。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引入该制度。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前,学界对我国1993年《公司法》是否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一直存有争议,但是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当时没有规定该制度。实践中,代表诉讼案件层出不穷;我国公司亦面临着非常严重的公司治理问题,大股东依靠其优势地位侵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事件频繁发生;同时,我国缺乏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为了强化对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我国迫切需要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回应现实需要,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首次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对保护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重要意义。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起诉,公司是诉讼中不可缺少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有必要规定公司的法律地位。我国《公司法》未规定代表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公司法律地位多元化,不利于保护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因此,笔者从股东代表诉讼第一案出发,以比较法为视角,研究我国代表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该如何确立。根据比较法研究的结果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对我国未来立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本文由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第一案——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出议题,论述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除导言和结语外,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指出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法律地位的立法缺陷,以及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的法律地位产生的弊端;第二章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进行理论分析,主要分析学者对该问题的三种主张:美国的名义被告说、日本的诉讼参加人说以及我国的第三人说;第三章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法律地位的立法进行比较,以美国和日本的公司立法为比较研究对象,分析我国代表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该如何确立;第四章根据比较研究的结果,立足我国实际,提出我国未来对该问题立法的改进建议。本文主要采用比较研究和案例研究的方法,以我国代表诉讼第一案为起点,以美国和日本的立法例为比较对象,对代表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进行研究,希冀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