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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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经济中涌现的新型财产,与大众生活也越来越密不可分。网络虚拟财产蕴含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其继承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民法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定几经波折,最终在《民法总则》中得以确立。但这一宣示性、原则性规定内容十分简洁,寥寥数字无法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可继承范围、继承分割等内容。为此,有必要加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研究,以加强其在继承方面的可操作性。在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立法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在分散式立法保护阶段,主要是依据基本法、民事法律、行政法律中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零散性规定来进行间接保护。《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首次正面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利客体进行保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了法律保障,这一规定的制定过程也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客体”属性倾向。《民法典·继承编》第1122条规定采用了“概括加排除”的立法模式,扩大了遗产的范围,实际上进一步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是可继承的。但《民法典·继承编》仍未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范围和分割方面的问题。网络虚拟财产一般都具有财产性、合法性、专属性,属于遗产,但并非都可以被继承,应区分不同类型进行分析。根据网络虚拟财产所体现的权益属性,可以将其分为经济利益型、精神利益型、人身专属型三类。经济利益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属于可继承范围;精神利益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丰富的精神价值,一般可以继承,但若涉及不愿、不能公开的隐私时,则无法纳入继承范围;人身专属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强烈的人格性和人身专属性,不会对他人产生精神价值,不属于可继承范围。遗产分割是遗产处理程序的最后一步,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分割不同于传统财产。精神利益型网络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复制形式满足所有继承主体的继承需求,不存在分割问题,但继承主体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经济利益型网络虚拟财产因为具有无形性,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应区分不同情形后采取“直接分割”或者“折价和适当补偿”、“拍卖或者变卖”的分割方式。当采用“折价和适当补偿”的变价分割方式时,就不得不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价值评估。网络用户是价值评估的首要考虑主体,网络服务商是补充主体,设立的专门机构享有最终价值评估权。价值评估的标准应采用网络用户举证、交易市场中定价、网络服务商官方定价的综合评价标准,同时应考虑到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供求关系和影响力、网络用户的投入成本等影响因素,综合起来进行价值评估。网络服务商是参与分割的第三方主体,其与用户订立的限制继承的格式条款,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同时根据“概括承受”原则和“合同附随义务”规定,其具有辅助分割的法律义务:一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网络虚拟财产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对分割前后都至关重要;二是对合法合理的分割请求予以积极协助的义务,这是顺利实现分割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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