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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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益的追逐在如今被视为正当,但必须是在依法并且不侵害他人的利益之前提下进行。为了得到本不应得的利益,不法商家大肆进行欺诈,以侵害他人利益作为换取自身利益的代价。商业欺诈破坏了诚实善良的社会风气,阻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其危害性不断显露并得到重视。在王利明、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商业欺诈被规定为具体的侵权行为。欺诈源自于罗马法的规定。自罗马法起,欺诈被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在英美法中,欺诈是具体的侵权类型。大陆法系国家也通过司法解释、案例确立了欺诈的侵权性。本文通过对商业欺诈的比较法考察,期望建立有关商业欺诈的理论。关于欺诈的定义,简言之,是实施诈骗使人从事法律行为。笔者将商业欺诈与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刑法中有关诈骗罪进行了比较,综合学者之见解,进行了如此定义:以欺骗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侵犯他人之权益,须要对他人之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我国侵权法中的商业欺诈又独具特点,首先,其发生的领域被限定;其次,主体具有广泛性,商业欺诈的侵权主体不限于商人;再次,商业欺诈侵害之客体包括财产权和人格权。侵害客体是否包含人格权在理论界仍存在争议。商业欺诈的构成要件理论是建立商业欺诈制度的基础,对有关商业欺诈的司法实践能起到指导作用,是法官判断商业欺诈是否成立的标准。笔者认为包含五要件:实质性虚假陈述,即对原告之行为选择发生重大影响;陈述虚假性的知悉,对欺诈的明知故犯和严重不负责任的主观状态;引诱原告信赖之意图,原告仅对意欲引诱的特定主体承担欺诈的侵权责任;原告合理的信赖并据此行为;原告受损的事实。欺骗或隐瞒之行为具备上述构成要件,行为人须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此欺诈同时符合合同法上欺诈的要件,会导致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法国是典型的禁止竞合的国家,而英美国家从保护受害人,为其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的角度出发允许竞合。为了尽快建立商业欺诈法律控制体系,有关制度需要确立。关于商业欺诈损害赔偿的规则,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实际损害规则或可得利益规则。欺诈的损害赔偿可借鉴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以对意图欺诈者起到震慑作用。另外,其他相关的社会信用制度、市场准入制度也是法律控制体系的内容。商业欺诈的社会危害性早已显露无遗,但有关立法却显得滞后,理论界在此领域也是一片寂然,有关的研究甚少,这与其巨大的现实危害形成鲜明对比。笔者在此进行了初步探讨,期望能对有关理论的构建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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