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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运行中“终审不终”的现象屡见不鲜,裁判结果的不断反复被民间戏称为“翻烧饼”。其缺陷表现为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现行管辖原则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用审判监督程序弥补二审终审的不足损害了裁判的既判力,生效的法律文书难以执行,其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价值取向正逐渐丧失殆尽。二审终审制度运行机制发生严重问题的根源在于二审终审制度自身设置的缺陷。本文意欲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终审制度的审视与检讨,提出重新构建三审终审制度的基本构想。 在重新设计民事诉讼终审制度时,必须获得一个更高层次的理念——民事诉讼目的的指导。程序保障学说从“正当程序”的观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为,判决的正确与否又存在一个评判标准,并且始终难以验证,实体法本身也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也在变化过程中。对待证的案件事实而言,人类确实还不具备完全重现既往事实的能力,因此,人们不得不运用“证明责任”、“证据规则”这样的法律机制,这些机制的适用其实是从方法和过程上尽了最大努力但仍不能确定案件真实性,所作的结果符合正义的一种假定,这种假定也是立法上所作的一种不得已的妥协。因而,与其沉缅于追求一种难以检验其正确性的判决结果,莫如着眼于正当性的外观——程序过程本身。人们只需注意程序本身是否正当,而结果的正当就是程序正当的逻辑结论。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表现主要就是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的机会。古典的法的听审请求权不只在于强调当事人享有陈述的机会,它注重保障诉讼参与者在对其权益作出裁判的各个程序阶段,都能够就作为裁判的基础事实陈述意见。这就意味着若有必要,当事人可以重复行使该项权利。法学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对公正目标的准确定位历经了漫长的观念上的更新,正是通过逐步揭开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之面纱,才真正一睹程序公正独特价值魅力的芳容。程序公正的独特价值魅力已归位到终审制度改革的必然需求——重塑我国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度。因此,程序保障是作为指导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度设置的核心理念。 诉讼公正、诉讼效率和程序安定是重塑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度应考量的三重价值。现代司法活动首先都包含着对公正的考虑和尊重。制约诉讼效益的因素包括静态因素(即诉讼周期的长短、诉讼程序适用的繁简、诉讼费用水平高低和判决结果的公正率)和动态因素。动态因素是指实现司法效益在特定或不特定人员的参与下完成,受到诉讼主体和裁判者的认识、行为的直接影响。当下,最深刻影响诉讼程序动荡不定局面的恰恰是这些看不见摸不着的动态因素,只不过是通过二审终审而“终审不终”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罢了。我们谁也无法控制或牵引诉讼主体和裁判者甚至社会不特定人员的意志走向,但却可以籍以合理的、完备的制度设计规范诉讼的出发至终结,阻却“终审不终”藤枝态意的蔓延。人类对生活安全价值的期待在立法、司法活动中的投影,对应为要求法律清晰明确,控制任意变化的频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应当稳定有序,及时终结。重塑我国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度应结合目前终审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寻求诉讼程序三种基本价值的平衡点,按照公正、效率、安定的排序,分别浓淡适宜的着色,描绘出三审终审制度蓝图的基本色调。 重塑三审终审制度中,第三审程序的称谓,以朴实平白的“第三审程序”直述较为妥当。三审终审制度的设置应在相称原则的指导下构筑,适用的诉讼程序应和被解决的纠纷规模相适应。实行三审终审的西方国家对三审上诉普遍是有限制的,这方面,各国立法与判例不尽统一,总的来说主要是从上诉理由、争议金额和裁判性质等方面限定上诉范围。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在重塑我国三审终审制度时也应予以合理的限制。从上诉理由方面考察,实行法律审的上诉审,当事人不得以非法律问题为由提起上诉;建立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建立上诉许可制度,规定数额巨大的案件允许提起第三审上诉。对中间裁判(如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的上诉进行限制。而对涉及社会共益的案件、集团诉讼案件、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允许提出第三审上诉。建立越级上诉制度、允许协议不上诉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对非财产性案件的第三审上诉是否受理的决定权在第三审人民法院。将法律审、事后审并辅之以原则书面审构成第三审的基本审查原则。设置三审终审制度,还应考虑到与再审制度的衔接,应当取消人民检察院对终审判决的抗诉权,人民法院也不得对终审判决自行再审或指令再审。对当事人再审事由法定化,对再审的提起控制为在裁决的终局性与实体公正或社会公正之间平衡为极个别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