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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第八条第三款增设的罪名,作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使用。1979年刑法、单行刑法、现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它是近年来司法领域发案率高,危害严重的犯罪。但由于本罪是新罪名,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必将引起较多争议。本文对此试作探讨。 本文共分五部分。 第一部分,本罪设立的立法背景和意义。执行难,已是众所周知的问题,其已严重动摇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损害党和国家在人民心中的形象。执行为何难?通说,一是社会诚信度问题,二是司法腐败问题。社会诚信及不良的社会现象可以用政策矫正,而司法腐败问题只有通过刑事立法予以惩处。正是执行难现象的存在,也正是执行难现象因司法腐败滋生,才催生了该罪的立法。该罪立法的通过,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意义重大。 第二部分,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定何罪名。是定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滥用职权罪一罪名,还是分别定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两个罪名。 第三部分,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它又分为四部分。一、本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犯罪对象是判决、裁定。执行活动如何界定?判决、裁定应如何界定?二、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该滥用职权客观表象是否等同于刑法三百九十七条指向的滥用职权行为?是否有其特殊理解?三、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的特殊主体,目前对此主体没有明确的界定。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是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存在。 第四部分,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二、本罪与其它罪的关系。1、本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区别;2、本罪与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界限;三、本罪的共犯问题。三、罪数问题。四、本条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第五部分,立法检讨。